(2013)伊交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伊交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6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酒后乡。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3)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洁云、张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5日15时5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CA52**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伊川县郭木线由南向北至S234线-133Km+200m处,将前方同向行驶的邢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到,后邢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邢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邢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案发后,刘某某已赔偿邢某某近亲属25万元。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对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15时5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所有人为洛阳交运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伊川分公司的豫CA52**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伊川县郭木线由南向北至S234线-133Km+200m处,将前方同向行驶的邢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到,后邢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邢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邢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案发后,某某公司已赔偿邢某某近亲属23万元,刘某某已赔偿邢某某近亲属2万元,并取得了邢某某近亲属的谅解,邢某某近亲属请求对刘某某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2、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死亡证明;3、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3、被害人邢某某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意见书、尸检照片;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赔偿调解书、收据及谅解书;6、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刘某某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锁乾人民陪审员 金珂卿人民陪审员 李银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程巧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