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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桥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桥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5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9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承双检刑诉(2013)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2013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2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郭玉峰、检察员王新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承德市环能热电厂内盗窃水泵一个,经价格鉴定,该水泵价值544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失主)周某某陈述;3、证人张某某、孙某某证言;4、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及水泵照片;5、鉴定意见;6、到案经过;7、户籍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雇佣三轮摩托车来到承德市环能热电厂内,将一台水泵盗走,该水泵经承德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5440元。当年9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3年8月30日凌晨1时许,李某某雇佣三轮摩托车将承德市环能热电厂的一个水泵盗走;9月13日自己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承德市环能热电厂检修班班长周某某陈述:2013年8月31日上午8时左右,发现放在环能热电厂内的水泵丢失,随即报警;3、承德市环能热电厂保安张某某证实:2013年8月30日晚上1点左右有一辆三轮摩托车进入环能热电厂内,大概一个小时后这辆三轮摩托车从厂内离开;4、证人孙某某证言:2013年8月30日零时,李某某给他打电话要用他的三轮摩托车去承德市环能热电厂拉东西,他接上李某某后到承德市环能热电厂内将一台水泵抬到车上拉走;5、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资料,证实被盗物品的情况及水泵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给环能热电厂;6、鉴定意见: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水泵价值人民币5440元;7、到案经过:李某某于2013年9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8、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李某某已满十八周岁,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5440元的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属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俊茂审判员  魏文奎审判员  谭 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禹含第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