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花民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梅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胡某,梅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初字第1159号原告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委托代理人马某,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胡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被告梅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委托代理人李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所在公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梅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8月1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梁媛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珏、代理审判员魏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梅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2年8月21日,我与被告胡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胡某向我借款人民币114,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胡某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的四倍向我支付利息,并约定了其在约定时间内不能完全、适当履行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同日,我便将114,000元全额交给被告胡某,被告胡某向我出具了借条。此后被告胡某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为此,我多次找到被告胡某协商要求其归还借款,但其一直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被告梅某系胡某的丈夫,被告胡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借款项,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均有义务偿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4,000元;2、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9,155元(自2012年8月21日起暂算至2013年5月21日,实际计算至二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3、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05,750元(自2012年8月21日起暂算至2013年5月21日,实际计算至二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中辩称,而关于我向王某的借款实际情况是,王某借给我的只有100,000元,另外的14,000元是利息,由于我急需钱赌博,就按照王某的要求签了合同和借条,合同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也过高,请求法院减低;而且我向王某借款是因为赌博,并没有将其中分文用在家庭生活,借钱时也已经和梅某分居很久了,实属个人行为,与梅某无关,梅某并不知道我以个人名义在外的所有借款。另外,2012年9月12日,我和梅某正式办理了离婚手续,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梅某辩称,1、2008年年底,我与胡某经我们双方朋友调解后达成分居协议,考虑到小孩还小,暂不办理离婚手续,但双方口头约定,小孩由我抚养,胡某不支付抚养费,之后的债权债务各自承担,故我对胡某借款一事并不知情,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胡某的借款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生产经营,而是用于赌博,因此与我无关;3、我与胡某已于2012年9月12日办理离婚登记,并对夫妻债权债务、夫妻共同财产等都进行了约定:婚前双方各自财产及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债权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4、胡某在答辩状中也承认了借款用于赌博的事实,因此该借款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系贵州黔筑生酒业贸易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胡某与梅某夫妻。2012年2月,被告胡某、梅某因生意资金周转不灵需向银行贷款,找到原告帮忙,原告协助其向贵阳市乌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养马分社贷款340,000元,并用梅某名下的位于贵阳市曹状元街建新一村×单元×层×号房屋一套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年6月,被告胡某再次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7月21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以转账形式给付被告胡某借款46,500元;于8月2日给付被告胡某现金21,000元;于8月21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以转账形式给付被告胡某46,500元,上述三笔款项共计114,000元。同时,原告与被告胡某针对上述借款于2012年8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即被告胡某)于2012年8月21日向甲方(原告王某)提出借款,并以个人名下房产:贵阳市曹状元街建新一村×单元×层×号作为本次借款抵押物……;第一条:乙方所借资金用于资金周转;第二条:乙方向甲方借款的金额为:人民币拾壹万肆仟元整(¥:114,000);第三条:乙方借款期限为叁个月;第四条:乙方在2012年11月20日前偿还甲方借款人民币拾壹万肆仟元整,遇节假日不顺延,第一还款日期为:2012年9月20日,还款本金为7,000元、2012年10月20日,还款本金为7,000元、2012年11月20日,还款本金为10,000元;第五条:乙方按银行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利息……;第六条:若乙方在约定的时间内不能完全、适当的履行还款义务,未归还部分款项除仍应按银行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的四倍支付占用款项期间的银行利息外,乙方还应按未履行款项部分总额每日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若抵押人或借款人不能归还借款,抵押人可以依法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处分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抵押权人或者出借人有权向抵押人或者借款人追索……”。被告胡某同时出具借条:“今在王某处借到人民币(大写)拾壹万肆仟元整(小写:¥:114,000)。借款期限为叁个月”,并将贵阳市曹状元街建新一村11单元6层2号房屋的房产证复印件及购房发票原件交由原告王某,但该房产未作抵押登记。后被告一直未归还该笔借款,为追索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另查,被告胡某与被告梅某于1997年9月29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12日协议离婚,并进行了离婚登记,达成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债权与债务的处理: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不动产销售发票、授权委托书、两被告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分多次向被告胡某提供了114,000元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胡某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由此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胡某未按照约定时间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114,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王某主张的违约金在民间借贷中宜理解为逾期还款利息,但数额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各自所有的除外,本案涉及的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梅某虽然辩称该借款系因胡某赌博所借,其与胡某早已分居,对借款并不知情,该笔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存在上述两种法定除外的任一情形;另,二被告虽然在离婚协议书中对共同债务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仅对其夫妻内部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原告认为被告胡某向其所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对于其在庭前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载明的内容,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梅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114,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4元及公告费,由被告胡某、梅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梁媛媛代理审判员  王 珏代理审判员  魏 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云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