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梁燕君、曾带好、梁广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梁燕君,曾带好,梁广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0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刘劲,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华章,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都平,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燕君,女,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上诉人(原��被告)曾带好,女,196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广泉,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佛山中行)因与被上诉人梁燕君、曾带好、梁广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确认佛山中行与梁燕君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编号:FHDEFQJ201200010号)于2013年6月15日解除;二、梁燕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佛山中行清偿贷款本金405148元、滞纳金5564.95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3年5月6日为10114.94元,从2013年5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三、曾带好、梁广泉对梁燕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佛山中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18元,财产保全费3029元,合计11847元,由佛山中行负担500元,由梁燕君、曾带好、梁广泉负担11347元。上诉人佛山中行上诉提出: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佛山中行与梁燕君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以下简称《借款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了信用卡的使用方式及相应手续费的收取方式,即该笔贷款的手续费金额为消费分期的分期金额乘��手续费率,为人民币36000元;此笔手续费从梁燕君的信用卡账户中扣除;佛山中行在收取梁燕君的手续费后,因梁燕君的原因造成额度有效期缩短,分期提前结清等事由,手续费不予退还。由此可知,该笔贷款手续费在分期交易生效时已产生并确定数额,即佛山中行将该笔贷款额度向梁燕君发放时,就产生了确定数额的手续费,仅按月分期支付而已。其次,佛山中行提供的案涉信用卡交易流水反映,系争手续费由梁燕君采取按月分期等额方式,连同分期欠款本金一并向佛山中行偿还,共分24期,每一期偿还1500元。由此可见,系争手续费在佛山中行向梁燕君授予“大额分期”额度时即已产生,不因梁燕君提前还款或佛山中行提前结清贷款而返还或免除。再次,佛山中行与梁燕君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第七条关于违约事件及处理第2款第4项明确约定:“若梁燕君出现约��或规定的违约事件时,佛山中行有权将梁燕君信用卡已办理的分期付款提前结清,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提前到期”。手续费是欠款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贷款本金提前到期,贷款手续费亦应一并提前到期,故佛山中行主张的手续费应受法律保护。最后,按照《借款协议书》的约定,梁燕君主动放弃后期的分期付款的权利,尚需承担全额手续费,其现因自身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而致丧失后期的分期付款的权利,更应承担全额手续费。若违约反而无需承担手续费,则可能会诱导更多人不按期还款,从而造成诚信危机,扰乱社会金融秩序。综上所述,案涉《借款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佛山中行要求梁燕君偿还手续费36000元,理据充分,应被支持。二、关于手续费的支付问题有相关判例可供参考,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l041号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佛顺法民二初字第l980号案等。据此请求:1、改判支持佛山中行原审诉请的手续费36000元;2、由梁燕君、曾带好、梁广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诉人佛山中行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大额分期”业务管理办法(试行)》一份,拟证明佛山中行收取的手续费合法合规。经审查,本院认为,前述文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讼争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上诉人梁燕君、曾带好、梁广泉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亦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关于“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之规定,并结合佛山中行提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及审理范围为手续费的计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可以经营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等类业务;商业银行办理业务,提供服务,按照规定收取手续费。即商业银行可通过收费方式向其客户提供各类服务。本案中,佛山中行为梁燕君办理“大额分期”业务,依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大额分期”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及前述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总则释义部分之规定,“大额分期”是专门面向优质个人客户群体设计的、用于解决其合法的大宗消费资金需求的信用卡业务。其业务模式为持卡人因消费需求,向经办银行申请开立中银系列信用卡或提升其已有中银系列信用卡长期信用额度;经办银行审批通过,并落实协议约定的担保方式后,为持卡人开立信用卡或将持卡人中银系列信用卡提升长期信用额度,并向持卡人收取一定的手续费;持卡人可通过该卡进行普通消费、分期付款、取现以及转账等。由此可见,经办银行自为持卡人开立信用卡或将持卡人中银系列信用卡提升长期信用额度,即享有要求持卡人对待给付相应手续费之权利。持卡人在通过“大额分期”业务获取经办银行赋予信用卡额度后,进行普通消费、分期付款等,仅系相关合同项下信用卡额度之不同使用方式,其并不影响手续费率及费用额的确定。亦即,相应的手续费债务(含债务数额等内容和���围)在经办银行为持卡人办理“大额分期”业务后即已确定。佛山中行于2012年11月7日与梁燕君订约,同意授予后者的中银信用卡(卡号:4096707272088441)“大额分期”授信额度40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4个月,并于同年11月14日实际发放了贷款,由此即享有要求梁燕君给付以9%费率计算的手续费36000元。案涉《借款协议书》第三条系关于贷款本金及手续费等债务分期给付方式之约定。分期给付的债务实质为同一笔债务,具有整体性和唯一性的根本特征,当事人虽然在同一合同项下约定对债务分期履行,但各期债务均为总债务的组成部分,其并非定期金债权(不同笔债务)。此从《借款协议书》中关于“如发生退货或提前还款等情况,手续费不予退还”、“出现前款约定的违约事件时,甲方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4)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等其他条款内容可予印证。梁燕君依据案涉《借款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得享有分期履行给付贷款本金及手续费等总债务的期限利益,但不得以之作为否定债务存在及其整体性的理据。现梁燕君未按期还款,协议约定的违约事件发生,佛山中行由此宣布全部债务提前到期,并诉请梁燕君偿付所有欠款本息及手续费等,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以梁燕君在合同解除后不再享有分期付款的期限利益为由,不予支持佛山中行所提关于协议约定的未届期手续费之诉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实体处理欠当,本院予以纠正。佛山中行上诉所提,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四项;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梁燕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清偿贷款本金405148元、滞纳金5564.95元、手续费360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3年5月6日为10114.94元,从2013年5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18元,财产保全费3029元���合计11847元,由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担500元,由被上诉人梁燕君、曾带好、梁广泉负担113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上诉人梁燕君、曾带好、梁广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炜烽审 判 员  罗 睿代理审判员  李秀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区翠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