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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2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霜、张双轮、张喜民、张鸿义诉被告张宝民,第三人张双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霜,张双轮,张喜民,张鸿义,张宝民,张双英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2203号原告张霜,女,汉族,河南省宝丰县人,宝鸡市石油机械厂退休职工,住宝鸡市金台区金陵路。原告张双轮,女,汉族,河南省宝丰县人,宝鸡市万合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宝鸡市金台区新宝路。原告张喜民,男,汉族,河南省宝丰县人,陕西省第七建筑公司职工,住宝鸡市渭滨区公园路。原告张鸿义,男,汉族,河南省宝丰县人,无业,住宝鸡市渭滨区新建路中段。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云,宝鸡市渭滨区司法局直属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宝民,男,汉族,河南省宝丰县人,无业,住宝鸡市渭滨区新建路。委托代理人李宝琴,女,汉族,河南省巩义市人,无业,住址同被告张宝民,系被告张宝民之妻。第三人张双英,女,汉族,河南省宝丰县人,陕西省第七建筑公司退休职工,住宝鸡市渭滨区新建路中段。本院在审理原告张霜、张双轮、张喜民、张鸿义诉被告张宝民,第三人张双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原告张霜、张双轮、张喜民、张鸿义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霜、张双轮、张喜民、张鸿义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霜、张双轮、张喜民、张鸿义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霜、张双轮、张喜民、张鸿义承担。审 判 长  常艳波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人民陪审员  庞荣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春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