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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江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胥某某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XX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刑初字第48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胥XX。辩护人杨华,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胥XX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胥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胥XX认罪,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至2013年1月期间,时任都江堰市教育局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副主任的被告人胥XX,在负责审核都江堰市职业高中符合国家助学金及价格补贴学生名单的过程中,对都江堰市职业高中招生就业处主任万伦(另案处理)报送的享受国家助学金及价格补贴学生的电子文档中的人员不认真审查,将万伦采用重复学生马XX、刘X1、赵XX、黄XX、万某、乐XX、刘X2、陈X、赵某某、杨X、唐X、唐某姓名及银行账号、金额的电子文档经加密后报送至工商银行,使万伦得以侵吞公共财产54万余元,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案发后,被侵吞公共财产54万元被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胥XX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胥XX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胥XX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是实行学校负责制,若没有学生提出异议,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是无法核实受助学生的真实情况的,因此,既然是校长负责制,就不应由被告人胥XX承担责任,被告人胥XX仅仅是一般工作方法不当致工作失误的行为,不应该认定为工作严重不负责任的玩忽职守罪。并且,被告人胥XX积极配合追赃,未给国家造成损失,且其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都江堰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为市教育局下属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其负责都江堰市中等职业学校的国家助学管理等资助工作。2011年6月至2013年1月期间,时任都江堰市教育局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副主任的被告人胥XX,在负责审核都江堰市职业高中符合国家助学金及价格补贴学生名单的过程中,对都江堰市职业高中招生就业处主任万伦(另案处理)报送的享受国家助学金及价格补贴学生的电子文档中的人员不认真审查,将万伦采用重复学生马XX、刘X1、赵XX、黄XX、万某、乐XX、刘X2、陈X、赵XX1、杨X、唐X、唐X1姓名及银行账号、金额的电子文档经加密后报送至工商银行,使万伦得以侵吞公共财产54万余元,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案发后,被侵吞公共财产54万元被追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第一组证据:被告人主体身份及工作职责的证据。1、都编发(2008)13号《关于成立都江堰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的批复》、《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分工》。证明都江堰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为市教育局下属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其职责:负责都江堰市中等职业学校的国家助学管理等资助工作。2、成价调办(2013)1号《关于划拨2013年低收入群体春节一次性价格补贴资金的通知》、成发改价调(2013)41号成都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5部门《关于对低收入群众发放价格补贴的通知》、2011年国助发放表。证明发放补贴的对象和金额。3、都教发(2012)48号都江堰市教育局《关于切实加强教育资助管理工作的通知》。证明教育资助是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承担的重要任务,各级各类学校是教育资助工作实施主体,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是教育资助工作管理主体即开展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采取到校进班的方式,通过实地点名的办法对学生享受资助情况进行核查。教育行政部门是教育资助工作监管主体。4、被告人胥XX的常住人口详细信、都江堰市教育局任职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都江堰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工作分工。证明被告人胥XX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从2010年9月至2013年4月9日,担任资助中心副主任职务,负责中职学校国家助学金发放管理及校内资助政策的落实工作,收集、统计、汇总、分析相关资助数据、信息;负责受理学生及家长和社会各界的有关中职类资助工作的咨询投诉;指导中职学校开展中职学生资助工作。第二组证据:被告人胥XX供述和辩解我负责对职高学生助学金和价格补贴的审核工作。具体讲就是学校将符合享受国家助学金政策的中职生上报到“全国中等职业学校管理系统”内,教育局学生享受资助管理中心审核数据通过后,根据系统数据致函给财政局,由财政局将国家助学金划拨到教育局支付中心后,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将经过局领导审核的中职学生国家助学金资金分配表交到教育局支付中心,作为划拨依据。教育支付中心国家中职学生国助金分配表金额,将国助金划拨到中国工商银行,中职学校从“全国中等职业学校学生管理系统”内导出由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审核通过的数据,并编辑为“姓名”“卡号”“金额”三项内容的报表,上报给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学生资助管理中心负责将学校编辑后上报的报表的具体内容进行审核,然后用工商银行代理批量工具装换成银行的加密文件,并将这份加密文件和汇总数据单交给工商银行,由工商银行按照名单发到受助学生的卡中。第三组证据:证人证言1、证人万X证言。我的主要职责是招生、学生就业和国家助学金的发放等。国家助学金发放首先由教导处将学校的学籍人数报给我们招生就业处,由我们核实符合领取助学金资格的学生报表之后,有政教处管学籍的老师、我们办公室刘X3、我和分管副校长张X签字审批后报袁校长,审批完以后报给教育局学生资助中学审批,同时要将数据录入国家助学金数据库,教育局审批完以后报财政局,财政局就把补助资金划拨到教育局教育支付中心,然后教育局通知我们,我们再制作一份拨付助学金的表格,上面会将学生的名字、身份证、银行账号和金额通过网络发给教育局学生资助管理中心,他们就将钱通过银行打入学生账户。电子名册不需要分管领导或校长审签,我也不需要汇报,胥也是直接给我打电话说。每次打款前的那份电子名册先由刘X3根据符合享受资助的学生名单另外形成花名册,在这个花名册上刘要把离校的学生标注出来,把花名册电子文档发给我,我就在这个电子文档上用我掌握的马XX等12名学生名单和卡号去替换那些离校了的学生,替换完后再将该电子文档发给胥XX,银行将款打入这几个学生的银行卡上后,我就从这些银行卡上取现金或通过转款的方式贪污助学金和补贴款。经核对,我共计侵吞助学金及补助款542531.09元,给刘X346000元,我自己侵吞金额为496531.09元。2、证人刘X3证言。万伦让我找几个学生的银行卡,通过这几个卡套些钱出来,补给那些之前没有拿够补助金的学生。当时我找了陈X、刘X1、赵XX、黄XX、万某、乐XX、刘X2、赵某某等几个人拿的卡,其中去年5月左右我将陈X、赵某某的卡退还给他们了。其他几张卡都交给万伦了,具体的事就是万伦去操作的,我就不太清楚了。我总共经手找了黄XX、赵XX、刘X1、万某、刘X2、乐XX、赵某某、陈X、杨X、唐X、唐某这几个学生的卡交给万伦。期间,万伦给过我4、5万元人民币,万伦给我时告知我工作辛苦,拿点辛苦费。3、证人陈X、刘X1、赵XX、黄XX、万某、乐XX、刘X2、赵某某、马XX的证言。证实其均系职高学生,自己享受国家助学金的银行卡交给了万伦和刘X3老师。主要证明银行卡由万伦和刘X3老师在控制。第四组证据:其他书证、物证1、到案经过和案件来源。主要证明该案是由检察院反贪局已经掌握被告人胥XX的犯罪事实,通知其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审核学生助学金的流程和自己的工作职责。2、都江堰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提供的2011年、2012年都江堰职业高中学生享受国家助学金的学生名单;经被告人胥XX审核加密报送都江堰市工商银行的2011年至2013年1月由万伦报送给被告人胥XX的享受国家助学金、价格补贴的加密电子文档复印件;工商银行的划拨金额记载。证明享受国家助学金的学生名单中大量、多次、重复出现马XX、黄XX、赵XX、刘X1、万某、刘X2、乐XX、赵某某、陈X、杨X、唐X、唐某12名学生的姓名、学号、金额。3、万伦将由其控制的由银行划拨助学金到12名学生的卡的钱转入其自己账户和取现金的流水账和总计金额。其中转款619511元、取现92650元,共计金额为人民币712161元;万伦支付未领取到助学金的学生通过转账和支付现金的方式支付学生助学金和价格补贴款,共计侵吞545605元。证明因被告人胥XX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被万伦侵吞了54余万元。本院认为,都江堰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为市教育局下属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是经合法授权负责都江堰市中等职业学校的国家助学管理等资助工作,被告人胥XX担任该中心副主任,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主体要件。被告人胥XX在都江堰市职业高中招生就业处主任万伦报送的享受国家助学金及金额补贴学生的电子文档中,对万伦采用重复学生姓名及银行账号、金额的电子文档未予以认真审查,致使万伦得以侵吞公共财产545605元的行为构成构成玩忽职守罪,应当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胥XX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学校是教育资助工作的实施主体,管理中心是教育资助工作的管理主体,校长负责制是对学校实施学生资助工作负责,被告人胥XX是对学生资助工作管理负责,二者各司其责,校长负责制与被告人胥XX行使管理职责没有关联性,不影响被告人胥XX履行其管理职责,其辩护人提出不应该认定为工作严重不负责任的玩忽职守罪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胥XX犯罪情节轻微,且被侵吞款项被全部追回,其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不需要判处刑罚。被告人胥XX辩护人提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胥XX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金蓉审 判 员  曾晓泉人民陪审员  李国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