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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瑞诉被告绥芬河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绥芬河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10号原告王瑞,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绥芬河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彦赞,男,该公司经理。原告王瑞诉被告绥芬河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绥芬河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9日及同年4月20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和180000元,共计58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5分计息,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用其开发的东宁县鼎鑫国际公馆1号楼1单元1501室、3单元702室、4单元703室、4单元904室四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并为原告在东宁县房产局办理了商品房销售备案登记。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该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0000元及利息159546元,共计7395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一、借据及借款协议各2份,证明:2012年4月19日及同年4月20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和18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5分计息,借款期限6个月。二、商品房销售备案登记表4份,证明:被告用其开发的东宁县鼎鑫国际公馆1号楼1单元1501室、3单元702室、4单元703室、4单元904室四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并为原告在东宁县房产局办理了商品房销售备案登记。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绥芬河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4月19日及同年4月20日,被告绥芬河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两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180000元,共计58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5分计息,借款期限6个月。原告向被告预收了两笔借款的3个月利息共计43500元。被告用其开发的东宁县鼎鑫国际公馆1单元1501室、3单元702室、4单元703室、4单元904室四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并为原告在东宁县房产局办理了商品房销售备案登记。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400000元的借款利息偿还了6个月至2012年10月18日,180000元的借款利息预付了3个月至2012年7月19日),该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同时查明:借款协议中书面约定按月利率3分计息并没有实际履行,被告偿还原告部分利息是按借据中约定的月利率2.5分付息的。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其利息利率,请求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预先收取3个月利息的行为有悖法律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规定,依法应按被告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为此,被告两次借款本金分别应为370000元和166500元共计536500元,被告实际对第一笔借款按约定只偿还了3个月的利息,对第二笔借款未付利息。被告应付借款利息为194077.33元(借款本金37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借款本金166500元的利息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息,两次借款利息共计194077.33元),共计730577.33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绥芬河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瑞借款本金536500元及利息194077.33元,共计730577.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50元,保全费4320元,共计15670元,由原告王瑞承担244.23元,被告绥芬河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5425.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巍代理审判员  黄大可人民陪审员  史增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