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辽民三终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抚顺嘉信商品砼有限公司与抚顺乐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健晖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混凝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抚顺嘉信商品砼有限公司,抚顺乐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健晖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辽民三终字第1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嘉信商品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万凯,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乐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郁慕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银东,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沈阳健晖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姿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博,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抚顺嘉信商品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公司)与上诉人抚顺乐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活公司)、原审被告沈阳健晖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晖公司)买卖混凝土合同纠纷一案,嘉信公司、乐活公司不服(2012)抚中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万凯,乐活公司委托代理人白银东,沈阳健晖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博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嘉信公司与乐活公司签订的是针对568庄园项目长期的、持续的混凝土供货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在混凝土供货、浇筑质量无异议的前提下,乐活公司单方停止要求嘉信公司供货,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期间为用砼之日至项目结束,双方对乐活公司复工后嘉信公司何时开始供货及不要求供货是否违约未进行约定,从而认定乐活公司不构成违约不妥。一审法院应查明乐活公司2012年混凝土采购体制是否变化,同时根据双方混凝土供应合同及实际施工中混凝土的用量明确嘉信公司的商品砼预期供应量并确定损失赔偿额。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一审法院在嘉信公司部分胜诉的前提下判决乐活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不妥,应予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抚中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屈 昕审 判 员 贺立春代理审判员 金 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逄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