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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宛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王小雨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宛刑初字第621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小雨,男,汉族。2007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7月22日因盗窃被南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教1年6个月;2012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2月1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9月1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9月26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9月27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3)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雨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7日19时许,被告人王小雨乘坐36路公交车窜至南阳市南航盛德美超市门前,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龚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五羊牌”电动车盗走,后以33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卖给位于南阳市宛城区兴隆路292号朝阳轮胎、摩托、电动车修理店,获赃款挥霍。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78元。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追退失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被告人王小雨的供述;2、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4、价格鉴定结论书;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身份证明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小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小雨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小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19时许,被告人王小雨乘坐36路公交车窜至南阳市南航盛德美超市门前,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龚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五羊牌”电动车盗走,后以33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卖给位于南阳市宛城区兴隆路292号朝阳轮胎、摩托、电动车修理店,获赃款挥霍。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78元。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追退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小雨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小雨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小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文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冉 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