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贵州天瑞野生资源保护研究开发有限公司与贵州大学、贵州高新天然饮品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天瑞野生资源保护研究开发有限公司,贵州大学,贵州高新天然饮品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商初字第95号原告贵州天瑞野生资源保护研究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玉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黔华,该公司员工,系潘玉华之兄弟,特别代理。被告贵州大学。法定代表人郑强,职务:校长。委托代理人侯正涛,贵州大学法律顾问,特别代理。被告贵州高新天然饮品公司。法定代表人:蔡金腾,职务: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贵州天瑞野生资源保护研究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大学、贵州高新天然饮品公司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8月2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天瑞野生资源保护研究开发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潘黔华,被告贵州大学委托代理人侯正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高新天然饮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天瑞野生资源保护研究开发有限公司诉称:第二被告在经营期间曾向原告借用8个不锈钢罐未归还而引起诉讼,后来该案经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第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赔偿120000元,并返还2.2立方加压罐一个。由于第二被告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第一被告作为第二被告的主管部门,未进行清算,应代替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第一被告代替第二被告承担所欠赔偿款120000元,返还原告2.2立方不锈钢加压罐一个;2、依法确认第一被告代替第二被告承担因本案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3780元;3、诉讼费用由第一被告承担。被告贵州大学辩称:原告诉请被告贵州大学主体不适格,贵州大学不是第二被告的主管部门,既不是开办人,也不是股东;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在2011年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两次起诉中均将贵州大学列为被告,但最后的处理结果分别是撤诉和驳回起诉,2012年原告为此事再次向法院起诉,并没有再将贵州大学列为被告,原告明知贵州大学不是适格的主体,没有进行诉讼,证明其已经放弃向贵州大学主张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被告贵州高新天然饮品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贵州高新天然饮品公司于2001年8月24日向原告借用8个不锈钢罐,因没有归还,原告诉至本院,该案经本院一审、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对该事实已进行查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2012)筑民商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即被告贵州高新天然饮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贵州天瑞野生资源保护研究开发有限公司赔偿7个不锈钢罐损失120000元,并返还2.2立方加压罐1个。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因被告贵州高新天然饮品公司已经被工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并无可供执行财产,2012年12月9日本院向贵州大学下达(2012)花执字第204号执行裁定书,将贵州大学追加为被执行人。贵州大学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异议”,执行案件终止。原告遂以前述请求诉来本院。另查明:1993年4月30日,贵州花海农业科技开发公司出具的“关于组建贵州天然饮品公司报告的批复”,主要内容如下:1、同意组建贵州天然饮品公司,隶属贵州花海农业科技开发公司,法人代表由经理沈某甲担任。2、公司为全民所有制的…经济实体。3、公司流动资金10万元,由贵州花海农业科技开发公司拨给。1993年5月1日,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贵州高新天然饮品公司组建单位为贵州花海农业科技开发公司,组建负责人沈某乙。1993年5月2日,贵州天然饮品公司筹备组关于申请办理贵州天然饮品公司登记注册的报告:2、公司隶属贵州花海农业科技开发公司,具有法人地位;5、注册资金10万元,由贵州花海农业科技开发公司划拨。1993年5月22日,贵阳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贵州高新天然饮品公司注册资金10万元,由贵州花海农业科技开发公司拨给。1993年5月27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贵州天然饮品公司的组建单位为贵州花海农业科技开发公司;组建单位负责人为刘某。1993年5月27日,贵州农学院文件,院发(1993)43号,关于申请更改“贵州花海农业科技开发公司”名称的报告:为了理顺关系,加强对下属企业(含公司)的管理,经研究决定,将贵州花海农业科技开发公司改名为贵州高新农业科技开发总公司,原公司法人代表、隶属关系等仍不变。2007年被告贵州高新天然饮品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度检查表:企业名称为贵州高新天然饮品公司;企业主管部门为贵州农学院;批准设立单位为贵州农学院。上述证据表明:贵州高新天然饮品公司成立于1993年,原主管部门系原贵州农学院。原贵州农学院并入贵州大学后,贵州大学成为该公司主管部门。2012年原告因(2012)筑民商终字第96号案件支付一审案件受理费14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元,共计3780元。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借据、企业从业人员登记表、贵州农学院院发(1993)43号、71号文件、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度检查表、(2012)花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2012)筑民商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企业法人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应当由主管机关组织清算小组,进行清算。2007年12月27日被告贵州高新天然饮品公司由于未参加2005、2006年度检查,被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而注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该公司应在被解散之日起15日内组织清算。而被告贵州大学系被告贵州高新天然饮品公司的主管部门,是该企业的清算主体,负有清理企业债权债务,保证企业财产保值、增值,防止企业财产流失、贬值甚至被私分的责任,但由于被告贵州大学不作为,没有尽到清算责任,未清算其所主管企业债权债务,至庭审中仍未能掌握和陈述该企业的责任、财产状况,致使原告贵州天瑞野生资源保护研究开发有限公司债权未能及时得到清偿而受到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对该企业的债务负连带侵权赔偿责任。具体赔偿责任为(2012)筑民商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告贵州大学对其辩称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被告贵州高新天然饮品公司对(2012)筑民商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向原告贵州天瑞野生资源保护研究开发有限公司赔偿7个不锈钢罐损失120000元。并将借用的2.2立方不锈钢加压罐1个返还原告贵州天瑞野生资源保护研究开发有限公司。二、被告贵州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损失3780元。案件受理费1388元,由被告贵州大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时,权力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的最后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余锦江代理审判员 范 征代理审判员 吴怔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思毅第6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