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民一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一初字第283号原告李某某,女,1985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和县。委托代理人荀凤敏,广宗县城关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甲,男,1983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广宗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新柱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荀凤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在打工时相识,双方于2007年12月19日婚姻登记后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一男孩,名叫高某乙,现年4周岁半,现随我生活。我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无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脾气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吵架生气,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被告懒不愿干活,经常上网不顾家不管孩子。为此双方吵闹不断,因经常吵闹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因我实在无法与被告一起生活,我于2012年农历正月初二离开被告回娘家不走,双方现分居已一年6个月,请法院判决离婚,婚生男孩判我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农历十一月二十四日按农俗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12月19日在广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2月25日生一男孩,取名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6月13日,原告李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高某甲离婚,本院受理后,经多方寻找未能找到被告,故依法向被告高某甲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在规定的开庭日期,被告未到庭。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有儿女,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些争执,是在所难免的,只要双方互敬互让,相互关心,相互理解、包容,是有和好希望的。本案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其离婚之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未到庭,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立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