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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2013)兴刑初字第514号李由方、莫仁益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由方,莫仁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51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由方,男,1963年5月6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吸毒成瘾,于2013年8月6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工业区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被告人莫仁益,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3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吸毒成瘾,于2013年9月4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工业区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由方、莫仁益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由方、莫仁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4日13时许,被告人李由方、莫仁益经合谋后驾驶一辆电单车在来宾市兴宾区八一老街踩点时,发现在八一“福临酒店”的老街口停放一辆红色电单车,随后由莫仁益放风看人,李由方用随身携带的套筒和内六角撬开电动车电门锁、车头锁,再由莫仁益将盗窃得手的电动车驶离现场。后由莫仁益将电动车拿去销赃,卖得1000元,两人平分所得赃款。经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红色绿佳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75元。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由方、莫仁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由方刑满释放在五年以内又故意犯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由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莫仁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13时许,被告人李由方、莫仁益经合谋后驾驶一辆电单车在来宾市兴宾区八一老街踩点,发现熊某则停放在八一“福临酒店”老街口的一辆红色电单车,随后由莫仁益放风看人,李由方用随身携带的套筒和内六角撬开电动车电门锁、车头锁,再由莫仁益将盗窃得手的电动车驶离现场。后莫仁益将电动车销赃,得人民币1000元,两人平分所得赃款。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16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熊某则的陈述、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书证扣押清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本院刑事判决书、查处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由方、莫仁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由方、莫仁益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李由方、莫仁益在共同犯罪中共同预谋,分工合作,共同分赃,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由方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又故意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莫仁益具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由方、莫仁益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李由方、莫仁益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由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从判处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上述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莫仁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处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上述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作案工具套筒一个、内六角一个由公安机关没收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洪玉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 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