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20-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市支行与陈剑、黄丽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市支行;陈剑、黄丽芳、陈善文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初字第110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市支行,住所地北流市二环西路163号。 代表人李卓明,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许莊,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该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党玉宁,男,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该支行员工。 被告陈剑,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 被告黄丽芳,女,198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系陈剑之妻。 被告陈善文,男,196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市支行(以下简称北流农行)与被告陈剑、黄丽芳、陈善文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甘雯雯、罗昭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谟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党玉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剑、黄丽芳、陈善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流农行诉称,2010年1月12日,被告陈剑向原告北流农行递交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2010年1月20日,被告陈剑、被告陈善文(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5119201000004475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19日止,被告陈剑在人民币5万元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借款,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1年,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3年7月19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按季还息;如被告陈剑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本合同中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与贷款人已形成的尚未受偿的借款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费用等作担保。2010年1月20日,原告通过被告陈剑的农行金穗惠农卡(卡号为62×××13)在北流农行放贷人民币5万元给被告陈剑,该笔借款的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月19日,按季还息。 被告陈剑未履行合同义务,未按时还本付息,至2013年3月20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4701.97元,已构成违约。被告黄丽芳作为被告陈剑之妻,应与被告陈剑一起共同清偿上述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陈善文对被告陈剑所欠原告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清偿上述债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剑、黄丽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1558.40元,本息合计61558.4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即: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上述利率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收罚息)续计至债务还清之日止﹞;2、被告陈善文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清偿上述债务。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2、原告的金融许可证,共同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陈剑的居民身份证、4、被告黄丽芳的居民身份证、5、被告陈剑、黄丽芳户口簿及结婚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陈剑与黄丽芳系夫妻关系。6、被告陈善文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共同证明被告陈善文的主体适格。7、《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8、《担保承诺书》,9、《借款合同》,10、《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及惠农卡,共同证明《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完全履行了义务;证明保证担保合法有效,被告陈善文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清偿债务。11、欠款本息情况,证明被告陈剑已构成违约,被告陈剑应与黄丽芳共同偿还债务,至2013年3月20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4701.97元;12、《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 被告陈剑、黄丽芳、陈善文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剑、黄丽芳、陈善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农业银行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2010年1月12日,被告陈剑向原告提出申请借款5万元,用于养殖等生产经营。2010年1月12日,被告陈善文签署《担保承诺书》,《担保承诺书》约定,被告陈善文同意为被告陈剑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09年12月19日,被告陈剑作为借款人,被告陈善文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包括通用条款和特别条款。《借款合同》约定:1、2010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19日止,被告陈剑可以在人民币5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北流农行申请借款;在此期间,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3年7月19日。2、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3、被告陈剑在原告处开立账户,银行卡号为62×××13。4、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5、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6、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0万元,包括尚未受偿的借款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等。签订《借款合同》当日,被告陈剑使用银行卡62×××13,通过原告的自助循环系统,领取原告发放的借款5万元。被告陈剑领取借款后,除了支付部分借款利息外,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剑与原告北流农行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陈剑使用原告的自助循环系统取得原告发放的借款后,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则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 被告黄丽芳与被告陈剑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依法应认定为被告陈剑、黄丽芳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剑、黄丽芳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陈剑、黄丽芳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借款利息的计算,按合同约定的计收利息、逾期利息的标准分段计算。 被告陈善文自愿为被告陈剑的借款进行担保并签订了《担保承诺书》、《借款合同》,此为被告陈善文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担保合法有效。在《担保承诺书》、《借款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被告陈善文为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担保的债务最高额10万元,因此,被告陈善文仅应对被告陈剑所欠的借款本息在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告陈善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剑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剑、黄丽芳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市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 二、被告陈剑、黄丽芳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市支行借款利息(利息计算办法,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1年1月19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在上述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 三、被告陈善文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陈善文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剑、黄丽芳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14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剑、黄丽芳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 东 人民陪审员 甘雯雯 人民陪审员 罗昭玲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谟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