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赤商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赤峰新合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赤峰新合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赤商终字第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新合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王仁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成,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显会,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路钟楼*楼。法定代表人刘广增,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益民,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赤峰新合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3)红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赤峰新合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显会、被上诉人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李益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0年7月10日,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应聘方)与赤峰新合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聘方)签订《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约定由应聘方律师为聘方提供法律服务,约定受聘律师不在聘方坐班。聘方每年向受聘方支付聘用费20000万元,于7月20日前一次性交清,合同期限为5年,至2015年7月11日终止。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了合同。自2012年7月,赤峰新合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未向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支付顾问费。现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要求赤峰新合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的顾问费40000元。诉讼中,双方对合同约定的给付顾问费的方式发生争议,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认为是履行一年后由聘方向受聘方支付,赤峰新合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认为是履行合同前提前支付一年的顾问费用。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为此向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赤峰新合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支付的顾问费是支付的2009年至2010年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方指派律师为其服务的报酬。进而证明顾问费是在每一年提供服务后才由赤峰新合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向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支付。赤峰新合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合同对顾问费的给付方式约定的非常清楚,且合同开始履行期限为2010年7月,不存在支付此前也就是2009年报酬的问题,故赤峰新合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已经向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支付了2010年7月至2011年7月、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的顾问费。赤峰新合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辩称已于2012年5月通知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方解除合同,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赤峰新合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受聘方的主要义务是接到聘方的通知后为其提供法律服务。聘方的主要义务是如期支付顾问费。因赤峰新合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提供合同已经解除的证据,故其辩称合同已于2012年5月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现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主张解除合同赤峰新合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没有异议,该合同应予解除。赤峰新合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辩称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未在2012年至2013年度提供法律服务,故不同意给付顾问费,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的合同义务为应被告的要求提供法律服务,赤峰新合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未要求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提供服务不属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的过错,不能因此拒付顾问费,故赤峰新合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拒绝给付2012年至2013年顾问费的理由不成立。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要求赤峰新合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给付2012年至2013年顾问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认为赤峰新合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没有支付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的顾问费,且提供证人证言证明顾问费是在每一年服务后给付,但证人证言关于合同是一年一签还是一签五年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同时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合同履行期限及顾问费给付方式的约定,应认定为赤峰新合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履行了2010年7月至2011年7月、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的给付义务。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关于要求赤峰新合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给付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顾问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赤峰新合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顾问费20000元。二、驳回原告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赤峰新合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法院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已于2012年4月份不再履行合同。双方于2010年7月10日签订《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期限五年,自2010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11日止,顾问费每年20000元,于每年的7月10日支付。合同签订后,赤峰新合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向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支付了2010年7月10日至2012年7月10日的顾问费。自2012年4月份至今双方未再履行合同,对于该事实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均明确予以认可,可见,原判认定“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了合同”是错误的。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双方的合同系双务合同,赤峰新合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支付的顾问费是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法律服务的对价。双方已于2012年4月份不再履行合同,足以说明双方的合同已“中止”,即使合同没有解除,在双方要求继续履行前,合同也处于中止情形,在此情形下,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未提供法律服务,赤峰新合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也无须支付顾问费,更何况赤峰新合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5月份通知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解除了合同。其次,赤峰新合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向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支付的顾问费至2012年7月10日,而在该顾问年度结束前三个月,即2012年4月份开始双方即明确不再履行合同,直至2013年7月28日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起诉时,长达14个月之久,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未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赤峰新合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也未要求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这恰恰说明双方对该期间不履行合同的事实均无异议,故一审以赤峰新合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未要求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不属于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的过错为由,判令由赤峰新合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给付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顾问费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辩称服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赤峰新合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不再主张其与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已经解除,而主张因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在2012年至2013年顾问年度中未履行合同,存在违约行为,赤峰新合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不应再支付该年度顾问费20000元。以上事实有上诉人二审期间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因本案上诉人二审庭审中变更上诉主张,不再主张本案涉案服务合同已于2012年4月解除,而主张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在2012年至2013年顾问年度中未履行合同,存在违约行为,故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为2012年至2013年顾问年度中,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是否存在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签订的“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内容无异议,该合同第二条第(一)项载明“律师不在聘方坐班,但接到聘方通知后及时到达”,故合同履行方式应为赤峰新合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向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提出服务要求,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本案赤峰新合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主张在2012年至2013年顾问年度中,要求过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未予提供,但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对此予以否认,而赤峰新合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亦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应由赤峰新合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赤峰新合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赤峰新合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国坤审 判 员  邓宏涛代理审判员  雷 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