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民初字第19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樊小明、吴胜平等与薛建勇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小明,吴胜平,张永华,周金花,樊小兵,张永生,薛建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1933号原告樊小明。原告吴胜平。原告张永华。原告周金花。原告樊小兵。原告张永生。被告薛建勇。原告樊小明、吴胜平、张永华、周金花、樊小兵、张永生为与被告薛建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小明、吴胜平、张永华、周金花、樊小兵、张永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建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小明、吴胜平、张永华、周金花、樊小兵、张永生共同起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创办的瑞安市欧马仔鞋厂(未经工商注册)因生产需要,招聘六原告为该厂工人;其中原告樊小明为生产管理员,月工资为7000元;其余五原告为普工,月工资为4000元。2013年6月,该厂因业务不忙而歇业。期间,原告樊小明工资分文未付,被告欠原告樊小明工资总计为24029元;其余五原告各领取一个月工资4000元,被告尚欠五原告工资各8000元。嗣后,六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资未果。故六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樊小明工资24029元、原告吴胜平工资8000元、原告张永华工资8000元、原告周金花工资8000元、原告樊小兵工资8000元、原告张永生工资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樊小明、吴胜平、张永华、周金花、樊小兵、张永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六原告身份证各1份,以证明六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户籍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以证明被告欠六原告工资劳动部门不受理的事实。被告薛建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樊小明、吴胜平、张永华、周金花、樊小兵、张永生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一定的证明力;被告薛建勇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对六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樊小明、吴胜平、张永华、周金花、樊小兵、张永生曾于2013年8月2日以瑞安市欧马仔鞋厂为被申请人向瑞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瑞劳仲不字(2013)第4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嗣后,六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薛建勇要求其支付六原告工资。另查明:被告薛建勇曾雇佣原告樊小明替其工作;双方于2013年2月15日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樊小明2012年至2013年的劳务报酬为113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原告樊小明向被告催讨上述劳务报酬未果,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温瑞民初字第18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樊小明劳务报酬11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樊小明、吴胜平、张永华、周金花、樊小兵、张永生与被告薛建勇于2013年3月1日之后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如存在劳务关系尚欠多少劳务报酬等事实;诉讼过程中,本院向六原告多次释明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但六原告仍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相应劳务报酬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樊小明、吴胜平、张永华、周金花、樊小兵、张永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1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5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海瑞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黄怡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