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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法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胡光次抢夺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新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胡光次;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光次,男,31岁,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5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县看守所。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新检刑诉(20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光次犯抢夺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邓晓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邱毅、人民陪审员刘大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12月23日对本案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宸璐担任记录。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莉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光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光次于2013年4月下旬期间,在新田县龙泉镇实施飞车抢夺9次,抢得现金21000余元、手机9台等物,总计价值人民币26000余元。1、2013年4月20日18时许,胡光次驾驶摩托车窜至新田县老木材公司小巷,将甘某某的挎包抢走,抢得现金2000余元、直板手机1台。2、2013年4月21日23时许,胡光次驾驶摩托车窜至新华南路永顺家私城门口将罗某某的挎包抢走,抢得步步高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674元)。3、2013年4月25日7时许,胡光次驾驶摩托车窜至新田县滨河东路农业银行附近将黄某的背包抢走,抢得黑色创维直板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191元)以及现金1400余元等物。4、2013年4月26日7时许,胡光次驾驶摩托车窜至新田县进修学校东风路丁字路口将谭某某的肩背包抢走,抢得现金800余元以及亚力勇直板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242元)。5、2013年4月27日7时许,胡光次驾驶摩托车窜至新田县龙泉镇老下车村的一个三岔路口将刘某某的手提包抢走,抢得银行卡1张、威朗直板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468元)以及现金3000余元。6、2013年4月27日19时许,胡光次驾驶摩托车窜至新田县龙泉镇四完小附近将盘某某的肩包抢走,抢得首家K118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270元)以及现金300余元。7、2013年4月27日23时许,胡光次驾驶摩托车窜至新田县新华南路工商银行对面将杨小双的挎包抢走,抢得银行卡2张、黄色直板尼彩手机1台以及现金2000余元。8、2013年4月28日21时许,胡光次驾驶摩托车窜至新田县体育馆附近将李某某的肩包抢走,抢得苹果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2468元)以及现金300余元。9、2013年4月29日21时许,胡光次驾驶摩托车窜至新田县龙泉镇秀峰社区一上坡路段将谢某某的手提包抢走,抢得夏信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197元)以及现金1207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胡光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利用机动车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光次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光次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4、6、9次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第2次抢夺的手机价格鉴定太高;第5次没有抢到那么多钱,只有几百元;第3次、第7次、第8次不是他抢的;第8次是他和“黄毛”一起去的,是“黄毛”1人去抢的,后他把“黄毛”抢的“苹果”手机收购过来,将手机交给胡剑虹去卖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光次于2013年4月下旬期间,在新田县龙泉镇实施飞车抢夺7次,抢得现金、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8000余元。具体如下:1、2013年4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胡光次驾驶摩托车窜至新田县龙泉镇老木材市场小巷,将甘某某的挎包抢走,抢得人民币2000余元、白色直板手机1台;2、2013年4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胡光次驾驶摩托车窜至新田县龙泉镇新华南路“永顺”家私城门口,将罗某某的挎包抢走,抢得粉红色“步步高”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74元);3、2013年4月25日7时许,被告人胡光次驾驶摩托车窜至新田县龙泉镇滨河东路农业银行附近,将黄某的背包抢走,抢得黑色“创维Q69”直板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1元)以及人民币1400余元;4、2013年4月26日7时许,被告人胡光次驾驶摩托车窜至新田县进修学校旁的东风路丁字路口,将谭某某的肩背包抢走,抢得人民币800余元以及白色“亚力勇I506”直板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2元);5、2013年4月27日7时许,被告人胡光次驾驶摩托车窜至新田县龙泉镇老下车村的一个三岔路口,将刘某某的手提包抢走,抢得银行卡1张、“威朗”直板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8元)以及人民币数百元;6、2013年4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胡光次驾驶摩托车窜至新田县龙泉镇四完小附近将盘某某的肩包抢走,抢得“首家K118”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0元)以及人民币300余元;7、2013年4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胡光次驾驶摩托车窜至新田县龙泉镇秀峰社区一上坡路段,将谢某某的手提包抢走,抢得“夏信SHAX”黑色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7元)以及人民币1207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害人甘某某、罗某某、谭某某、黄某、刘某某、盘某某、谢某某分别向公安机关报案及公安机关处警的事实。2、农业银行卡622841718200921977《帐户明细》,证明被告人胡光次的农业银行卡于2013年4月20-30日期间陆续存入存款的事实。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胡光次银行卡2张、“步步高”手机1台、“夏信SHAXS”手机1台及公安机关将手机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4、《通话详单》、《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通过分析被害人的通话详单等方式,确定被告人胡光次在作案后曾使用过被害人的手机的事实。5、《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民警根据线报于2013年5月1日在郴州市火车站附近将被告人胡光次抓获的事实。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的事实。7、《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胡光次于2012年8月1日被本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3月6日刑满释放的事实。二、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4月20日18时许,她骑自行车到老木材市场后面的小路上,有人从右边拖包,包的皮带被扯断掉了,她也从自行车上倒了下来,抢包的男子驾驶摩托车往老豆腐社的方向去的。她被抢走现金2000余元、直板白色手机1台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的事实。2、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4月21日23时许,她从二中骑自行车回家,在先云路往家私城的地方,1个骑摩托车的男的,突然加速朝她开过来,从她左边抓住她斜挎着的小挎包,用力一拉把包抢走。后那男的骑摩托车往东门桥去了,她被抢走1台粉红色“步步高”手机和耳机等物的事实。3、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4月25日7点许,她在县中山社区居委会附近,1男子驾驶摩托车从身后抢走她黑色小包,包里有卡包、现金1400元,黑色手机1台等物,并证实抢包男子特征等的事实。4、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明4月26日7时许,她带小孩走到县进修学校下面那条巷口时,1年轻人开摩托车把她的包抢走,包内有800多元钱现金、1台白色“亚力通”手机等物的事实。5、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4月27日7时许,她在县老下车村的一个路口附近,对面有人坐摩托车过来将她左手小提包抢走了,包里有现金3000多元、银行卡、1台电信“威朗”直板手机等物的事实。6、被害人盘某某的陈述,证明4月27日晚7点多钟,在县龙泉镇四完小附近,1男子骑摩托车从后面把她的1个水红色的挎包抢走,包内有300元左右的现金,1白色手机等物的事实。7、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明4月29日21时许,她走在县石马冲小区秀峰社区右边马路上时,1男子开摩托车从身后将她的挎包抢掉,因为冲击太大,把她拖倒在地,包内有现金12070元,1台黑色手机、银行卡等物的事实。三、证人证言1、证人乐文的证言,证实刘某某包被抢后到厂里告诉了他,他陪同刘某某到城西派出所报案的事实。2、证人盘某某的证言,证实盘某某被抢后打电话告诉了她并报案的事实。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谢某某包被抢后告诉了他的事事。4、证人胡某1、胡某2的证言,证明胡光次平时情况。四、鉴定意见新价认鉴(2013)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步步高”、“夏信”、“威朗”、“首家”、“亚力通”、“创维”6台手机总价格为人民币2038元。五、勘验、检查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其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2、《辨认笔录》及其照片,证明被害人黄某、谭某某、刘某某、盘某某辨认出抢其包的人是被告人胡光次的事实。3、《指认笔录》及其照片,证明被告人胡光次指认了在新田县老木材市场小巷、新华南路永顺家私城路段、中山社区居委会路段、东风路路段、老下车村路段、四完小门口、石马冲小区抢夺现场及丢弃赃物现场的事实。六、视频资料1、讯问视频3张,证明公安民警讯问时非法行为的事实。2、指认视频1张,证明被害人谭某某指认被抢现场的事实。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光次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4月20日晚7点多钟,他开摩托车在县同心路下坡处的三岔路口(老木材市场小巷)迎面来了1个30多岁的女人,肩上挎了1个肩包,他和“黄毛”追上去抢了那女人的包;4月23日晚,他骑摩托车在二中看到1个女孩骑着自行车,车上挂了1个食品袋,他开摩托车跟在后面,到南门桥往车站方向卖家具处,他将摩托车开过去抓住食品袋扯了一把,将包抢走,后骑摩托车往东门桥跑了,包里有1台翻盖粉红色的手机、几本书、1个耳机,他将书和耳机就丢在马路上了;4月28日左右的一天早上7点多钟,他在县农业银行路口看到1年妇女肩上背着包从粉店门口路过,他骑摩托车跟至中山社区居委会旁边的一个路口转弯处,抢到包后往先锋街方向跑了,包内有1个直板手机和1000多元钱;4月26日早上,他开摩托车在县进修学校下面的丁字路口,看见1个女人肩膀背了1个包,后面还带个小孩,他右手开车,左手抓住那女的肩上包的带子,将包抢走,后开车往先锋街到南门屠宰场,包里有1个直板手机和几百元钱;4月27日左右一天早上,他开车转至老下车村抢了1个妇女肩包,后沿滨河西路跑的,包里有几百元现金、1台直板手机、银行卡等物;4月27日晚上7、8点钟左右,他开摩托车在往四完小方向至老下车的路上发现1个妇女肩上背着1个带花纹的皮包,他开摩托车冲上去,用左手抓住那妇女肩上的包,猛地用力将包抢走,后开着摩托车沿着滨河西路到宝塔山脚下,包里有约180元钱及1台手机等物,他将包丢到日西河了;4月29日晚上,他开摩托车,在秀峰转盘附近看到1个中年妇女右肩上背着1个包,他跟了上去,在工商局旁边的1个路口上完坡时,冲上去,用左手抓住那妇女的包,用力一扯,把包抢走,那妇女被拉倒在地上,后他驾车往“其豪宾馆”方向跑了,包内有一叠面额100元的人民币,应该有1万多元,还有几张小面额的钱,有70元左右,还有1台手机等物,后他将包丢到屠宰场旁边的河里的事实。另查明,公安机关追回被被告人胡光次抢夺的“步步高”手机1台、“夏信SHAXS”手机1台,均已发还给被害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和解,被告人胡光次自愿将其被公安机关冻结的农业银行卡622841718200921977和扣押的建设银行卡6227003210590117326中的存款人民币12070元赔偿了被害人谢某某,谢某某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胡光次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光次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26100元。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光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多次驾驶机动车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光次的犯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胡光次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光次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能主动预缴部分罚金,有悔罪表现,且被抢夺的部分财物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为部分被害人挽回了经济损失,亦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光次第2次抢夺犯罪中,被抢夺的手机价值,是新田县公安局委托,由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被告人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该价格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光次第3次抢夺犯罪事实,被告人胡光次辩解不是他抢的,而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胡光次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及其照片,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光次第5次抢夺犯罪事实中,被害人刘某某报案陈述被抢走现金3000多元,而被告人胡光次供述和辩解称只抢得现金数百元,对被害人刘某某被抢夺的金额,公诉机关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采信被告人胡光次的供述和辩解;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光次第7次的抢夺犯罪事实,无被告人胡光次的供述,而被告人胡光次在法庭上辩解没有实施此次犯罪,公诉机关仅提供被害人杨小双的陈述和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且被害人陈述和辨认笔录之间相互矛盾,公诉机关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次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光次第8次的抢夺犯罪事实,被告人胡光次辩解不是他抢的,其供述是“黄毛”实施抢夺,他收购了“黄毛”抢夺来的手机,交由胡剑虹去卖,而“黄毛”未归案,是否参与抢夺尚未得到查证,虽然公安机关从胡剑虹处提取物证手机,但就现有证据来看,无法排除合理的怀疑,公诉机关指控该次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故,被告人胡光次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2次被抢夺的手机价格鉴定太高;第3次不是他抢的”的辩解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胡光次提出“第5次没有抢到那么多钱,只有几百元;第7次、第8次不是他抢的”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11日通过了《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3年11月18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光次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光次的刑期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欠缴的罚金1900元人民币,限被告人胡光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邓晓胜代理审判员  邱 毅人民陪审员  刘大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唐宸璐附:本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 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四)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五)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六)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七)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八)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九)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十)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第三条 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一)导致他人重伤的;(二)导致他人自杀的;(三)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百分之五十的第七条 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18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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