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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54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陈丙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丁,陈乙,陈丙,路甲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5483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陈丁。委托代理人徐甲。被告陈乙。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陈丙。委托代理人陈乙。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路甲。原告陈甲诉被告陈丁、陈乙、陈丙、路甲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陈丁的委托代理人徐甲,被告路甲、被告陈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陈丙的委托代理人陈乙、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被继承人沈某某与前夫陈A生育了陈丁和陈B二个子女,1953年6月2日,沈某某与他人生育了路乙,1955年5月30日,路乙户口从上海市浦东新区和平街XXX号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凌桥乡新民村胡家宅XXX号,改名为路甲,在户籍资料上显示是路丙之女。1955年上海市高桥区人民法院判决沈某某与陈A离婚。之后沈某某与陈C结婚,陈C与前妻所育之子陈D随其二人共同生活,沈某某与陈C婚后生育了陈甲。陈D与房某某婚后生育了陈丙,陈D于2003年1月8日死亡。陈B与曹某某婚后生育了陈乙,陈B于2008年3月3日报死亡。1994年5月1日,陈C报死亡。沈某某于2009年9月19日报死亡。上海市杨浦区控江二村XXX弄XXX号XXX室原系租赁公房,1996年6月购得房屋产权,产权人为沈某某。沈某某生前立有公证遗嘱,表示将上海市杨浦区控江二村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全部由原告陈甲继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根据公证遗嘱继承上海市杨浦区控江二村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沈某某的公证遗嘱,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陈丁辩称,系争房产来源于陈C单位福利分房,陈C死亡时未留有遗嘱,故产权不应由沈某某一人所有。对公证书的有效性持有异议,认为公证书上没有说明系争房屋的来源,也没有列明家庭子女情况,沈某某立有公证遗嘱,被告并不知情直至原告起诉至法院才知道,故不同意原告继承系争房产。被告陈乙辩称,与陈丁的意见相同,另被告陈乙母亲曹某某对家庭贡献很大,系争房产全给原告有失公允。被告陈丙辩称,与陈乙的意见相同。被告路乙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沈某某与前夫陈A生育了陈丁和陈B二个子女,1955年上海市高桥区人民法院判决沈某某与陈A离婚。之后沈某某与陈C结婚,婚后生育了陈甲。1994年5月1日,陈C报死亡。陈C与前妻所育之子陈D随陈C共同生活。陈D与房某某婚后生育了陈丙,陈D于2003年1月8日死亡。陈B与曹某某婚后生育了陈乙,陈B于2008年3月3日报死亡。沈某某于2009年9月19日报死亡。上海市杨浦区控江二村XXX弄XXX号XXX室原系租赁公房,1996年6月购得房屋产权,产权人登记为沈某某。2003年3月,沈某某在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立有遗嘱,表示上海市杨浦区控江二村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全部由陈甲继承。2013年9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又查,1953年6月2日,沈某某与他人生育了女儿路乙,1955年5月30日,路乙户口从上海市浦东新区和平街XXX号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凌桥乡新民村胡家宅XXX号,改名为路甲,在户籍资料上显示系路丙之女。路甲自户口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和平街XXX号后未与被继承人沈某某共同生活,直至上世纪八十年代与沈某某才有往来。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系争房屋原系租赁公房,陈C死亡后由沈某某1996年购得房屋产权,产权人登记为沈某某,故系争房屋产权系沈某某一人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本案被继承人沈某某生前办理公证遗嘱,表示在其死亡后上海市杨浦区控江二村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全部由原告一人继承,虽然被告陈丁、陈乙、陈丙对公证遗嘱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公证遗嘱的合法性、有效性予以确认,本案系争房屋应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杨浦区控江二村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陈甲所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275元,由原告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熹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