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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民初字第26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胡喜英、牟增宝、牟云熙与王书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喜英,牟增宝,牟XX,王书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2642号原告:胡喜英,女,1983年11月0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牟增宝,男,1987年0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牟XX,女,2012年01月19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胡喜英(系牟XX之母),女,1983年11月0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书忠,男,1965年0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旗,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喜英、牟增宝、牟XX与被告王书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喜英、牟增宝,原告牟XX的法定代理人胡喜英,被告王书忠的委托代理人张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喜英、牟增宝、牟XX诉称:2013年08月24日15时30分左右,牟增宝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纬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邵庄南地(37KM+93M)处,与对向行驶的被告王书忠驾驶的无牌农用三轮车(套用鲁R199**号牌)相撞,造成牟增宝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胡喜英、牟XX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菏公交认字(2013)第1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书忠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电动车维修费等共计11000.00元。被告王书忠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的费用过高,我也有损失,保留诉权。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2013年08月24日15时30分左右,原告牟增宝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纬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邵庄南地37KM+93M,与对向行驶的被告王书忠驾驶的无牌农用三轮车(套用鲁R199**号牌)相撞,造成原告牟增宝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胡喜英、牟XX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于2013年09月04日作出菏公交认字(2013)第1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牟增宝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书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胡喜荣、牟XX无责任。被告王书忠系无牌农用三轮车(套牌鲁R199**号牌)的车主,未注册登记,未投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山东省2012年农、林、牧、渔业年收入32869.00元。原告胡喜荣为主张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1、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2、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计款821.17元。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计款550.00元。3、本人的户口簿(农业家庭户口)及护理人田兰金户口簿(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牟增宝为主张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1、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2、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计款2279.43元,门诊收费专用票据5张,计款270.00元。3、本人户口簿(农业家庭户口)及护理人牟新成户口籍(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牟XX为主张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1、菏泽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计款227.50元,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计款290.00元。2、本人户口簿(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对原告胡喜英的医疗费有异议,认为为部分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没有诊断证明。原告牟增宝没有诊断证明,原告牟XX的门诊收费无法证明是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对上述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胡喜英、牟增宝均提供了住院病历,病历对二原告的伤情均有出院诊断,记载了原告的伤情。原告牟XX与原告胡瞽英、牟增宝系同一事故受伤人,三原告均同时到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故对三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查认定,原告胡喜英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371.17元、误工费270.15元(32869.00元/年÷365天×3天)、护理费270.15元(32869.00元/年÷365天×3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30.00元/天×3天),共计2001.47元;原告牟增宝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549.43元、误工费270.15元(32869.00元/年÷365天×3天)、护理费270.15元(32869.00元/年÷365天×3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30.00元/天×3天),共计3179.73元;原告牟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17.5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对三原告的损失如何赔偿问题,因被告未对其无牌农用三轮车(套用鲁R199**号牌)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胡喜英的医疗费1371.17元、误工费270.15元、护理费27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共计2001.47元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牟增宝的医疗费2549.43元、误工费270.15元、护理费27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共计3179.73元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牟XX的医疗费517.00元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于2013年09月04日作出菏公交认字(2013)第1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原告牟增宝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书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胡喜英、牟XX无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所以被告应依法对三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书忠赔偿原告胡喜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001.47元;赔偿原告牟增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179.73元;赔偿原告牟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17.5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过高部分5211.8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三原告负担100.00元,被告负担1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宪林审判员  毕文明审判员  晁山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武松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