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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商初字第26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昆山东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贺忠英、周叶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贺忠英,周叶峰,昆山东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商初字第269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昆山开发区前进中路306号,组织机构代码83813755-3。负责人虞东,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俞建。委托代理人詹素云,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忠英。被告周叶峰。被告昆山东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青阳北路101号,组织机构代码74248150-1。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被告贺忠英、周叶峰、昆山东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君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詹素云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贺忠英、周叶峰系夫妻关系。两人因购房所需,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贺忠英发放贷款69.3万元,期限27年。被告东辉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贺忠英、周叶峰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贺忠英、周叶峰以其所购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之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贺忠英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3年8月26日,被告贺忠英结欠原告贷款本金666822.19元、利息15665.02元。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贺忠英、周叶峰共同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东辉公司对上述贺忠英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贺忠英、周叶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66822.19元���截至2013年8月26日的利息15665.02元及之后的利息、罚息。2、被告承担原告因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1600元;3、原告对被告贺忠英所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东辉公司对被告贺忠英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所抵押的房屋产权证尚未办理,原告自愿撤回第3个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浮动利率)》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贺忠英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东辉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了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证明被告贺忠英以其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的事实。4、结算明细,证明被告贺忠英、周叶峰结欠原告贷款明细。5、律��函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催讨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的事实。7、贷款资料及身份材料,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贺忠英、周叶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东辉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贺忠英、周叶峰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13日,因被告贺忠英、周叶峰购买位于昆山市XX路XX号XX花园XX幢XX室房屋所需,以贺忠英为借款人,贺忠英、周叶峰为抵押人,被告东辉公司作为保证人并与原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浮动利率)》及《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中约定,被告贺忠英向原告借款69.3万元,期限27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之日起算;利息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计息,若遇利息调整的,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后公���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上浮10%进行调整。借款人应每月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收取罚息,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且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贷款人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东辉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贺忠英的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贷款人进行清偿,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被告贺忠英、周叶峰同意以其所购的昆山市XX路XX号XX花园XX幢XX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贺忠��发放了贷款69.3万元。借款初期,被告贺忠英尚能按期归还借款。但自2013年5月起,被告贺忠英连续4期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8月26日,被告贺忠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666822.19元、利息15665.02元,故引起纠纷。另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21600元。被告贺忠英、周叶峰所购的昆山市XX路XX号XX花园XX幢XX室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及他项权证。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后,被告贺忠英理应按约定每月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现因贺忠英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人因催讨借款而发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贺忠英是在与被告周叶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的,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叶峰与贺忠英共同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辉公司为贺忠英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其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直接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忠英、周叶峰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借款本金666822.19元、截至2013年8月26日的利息15665.02元,以及从2013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计算方式:以666822.19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罚息)。支付方式: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二、被告贺忠英、周叶峰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损失人民币21600元。支付方式: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三、被告昆山东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贺忠英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直接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0964元,公告费690元,共计人民币11654元,原告负担54元,三被告负担116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分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范 君 义人民陪审员 马 爱 辉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敏 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