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托法执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内蒙古托克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四堂、霍俊梅、马挨计金融借款合同-2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内蒙古托克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四堂,霍俊梅,马挨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托法执字第152-2号申请执行人内蒙古托克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托县。法定代表人王文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海平,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刘四堂,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霍俊梅,女,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周玉兵,男,197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马挨计,男,195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托克托县。委托代理人靳海清,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鄂尔多斯市。本院在执行内蒙古托克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刘四堂、霍俊梅、马挨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托克托县人民法院2013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3)托民初字第53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12月11日向被执行人刘四堂、霍俊梅、马挨计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三被执行人履行本案案款158393.25元,以及2013年10月9日至2013年12月10日顺延利息4930元,共计163323元。但三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霍俊梅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乌兰支行存款:163323元(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存款65994元;XXXXXXXXXXXXXXXXXXX,存款87992元;XXXXXXXXXXXXXXXXXXX,存款:9337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全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崔利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