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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斗法民二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珠海铂鸥卫浴用品有限公司与广东科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铂鸥卫浴用品有限公司,广东科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珠斗法民二初字第552号原告:珠海铂鸥卫浴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法定代表人:唐台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雪月,北京市时代九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亚利,珠海铂鸥卫浴用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广东科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边程,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珠海铂鸥卫浴用品有限公司(铂鸥公司)诉被告广东科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科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科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属于定作合同或加工承揽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定作合同或加工承揽合同产生的纠纷以加工行为地和定作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即由被告所在地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时由于合同双方对管辖没有作出有效约定,也应由被告所在地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管辖。另,被告柯达公司已于2013年8月19日向合同履行地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铂鸥公司,案号为(2013)佛顺法民二初字第613号,本案原告没有提起管辖权异议并到庭应诉,证明双方的合同履行地是在被告所在地,原告对此是认可的。根据民诉法规定,同一案件事实两个法院都有管辖权的,由先受理的法院管辖。因此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到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认为涉案合同属于购销合同,应以双方在《购销合同》第3.1条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供方按本合同提供的设备在需方场内交货”为合同履行地及珠海市斗门区,由此产生的纠纷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管辖。另,本案并不存在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形,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不应移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涉案《购销合同》(合同编号:KD10HN-1008)第9.1条约定“若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提交双方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解决”,应认定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涉案《购销合同》(合同编号:KD10HN-1008)第3.1条约定“交货地点:供方按本合同提供的设备在需方厂内交货”,本案中,需方厂所在地位于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富山工业园内,即合同履行地位于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应予受理。另,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对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的诉讼,本院应予受理。被告科达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广东科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广东科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柏能代理审判员  张碧鸿人民陪审员  李倩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