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三法立保字第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何明樱与邓凌波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何明樱,邓凌波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东三法立保字第2号之一申请人何明樱,女,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张文化,系湖南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洪军。被申请人邓凌波,男,住址:湖南省东安县。申请人何明樱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称2013年11月19日20时40分许,被申请人邓凌波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车辆检验有效期过期)由北向南从五联红绿灯往天天渔村方向行驶,途经凤岗镇华侨医院门口路段时,遇由申请人何明樱驾驶的自行车由南向北逆向行驶,在此过程中,粤B*****号小型轿车车头右侧与自行车前轮发生碰撞,由此造成申请人何明樱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凤岗大队作出的东公交认字(2013)第47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申请人邓凌波、申请人何明樱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为了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何明樱特向法院申请查封、扣押被申请人邓凌波价值人民币50000元的财产,担保人严洪军已向本院提供现金50000元作担保,保证承担因申请错误造成被告或利害关系人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被申请人邓凌波相应价值50000元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杨志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嘉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