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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64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谈甲与谈乙、谈丙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甲,谈乙,谈丙,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6485号原告谈甲。委托代理人胡金华,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谈乙。被告谈丙。被告孙某。三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甲。三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告谈甲与被告谈乙、谈丙、孙某分家析产纠纷、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甲诉称,父母谈某某、王丙生育有谈乙、谈甲、谈丙等子女,2008年2月、2012年3月父母相继过世,遗留有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XXXXXXXXX宅基地内的两处房屋(分别为东首平房二间,西首平房三间),1991年该处宅基地登记时因不能登记老人的名字,因此列在被告谈乙名下,但上述房产实为父母财产。父亲谈某某在1996年将东首的原有老房翻建成平房二间,谈某某出资人民币2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其也出资了3,000元。父母在西首的三间平房(1979年由谈某某出资建造,后没有翻修)的南面栽有柿子树二棵、桔子树二棵(另有李树一棵已枯死,不需要分割)。此外,被告谈乙从2012年3月至2013年10月29日止按每月每间300元的标准收取东首二间平房的租金计1.2万元,未作分割。其有主张继承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分割上述东首平房二间、西首平房三间,被告谈乙收取的房屋租金1.2万元以及果树四颗(按法定继承其享有父母遗产中的三分之一份额,房屋、果树由其与其他法定继承人按份共有,其主张西首三间平房中的西侧一间)。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呈下列证据材料:1、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户口登记表、死亡证、殡葬证等1组;2、宅基地使用权申报表、审核表等材料1组;3、照片1组。被告谈乙、谈丙、孙某辩称,不同意诉讼请求。1991年宅基地登记时,谈某某、王丙将宅基地房屋登记在女儿谈乙、外孙孙某名下,故系争房屋已不属谈某某、王丙的财产。原告所述被告谈乙收取房屋租金情况属实,谈乙已将其中的一半租金分给了被告谈丙,东首的二间平房系被告谈乙于1996年出资1.5万元拆除原有老房后翻建而来,故该处房屋及房租收入均属被告谈乙所有,不属于遗产的范围。此外,被告谈丙在1995年从市场上花费60元购买桔子树一棵,谈乙在2000年以每棵10元的价格从同事处购买了桔子树一棵、柿子树二棵,均载种于系争宅基地内,亦与父母遗产无关。如果系争房屋中存有父母遗产份额,不同意与原告按份共有,要求由三被告共有并对原告折价补偿(不需要区分三被告的具体份额);如果果树中存有父母遗产份额,与孙某无关,归谈乙、谈丙所有并对原告折价补偿;如果房屋租金中存有父母遗产份额,由谈乙、谈丙二人共同支付。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递呈下列证据材料:1、宅基地使用权申报表、审核表等材料1组;2、关于社员申请造房用地的批复、申请汇总表各1份;3、调查潘鸿鸣、王玉英笔录各1份;4、彭玉才出具的证明1份;5、王美华等八人联名出具的证明1份;6、斗姆自然村XXX号户口簿1份;7、张玉嵩出具的证明1份。经被告申请,证人王乙、唐某某到庭陈述了系争房屋翻建、出资等内容。本院对上述证据出示并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表示真实性均无异议(余同辩称理由)。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表示证据1中在其名下的宅基地审核材料与本案无关,证据2、6无法实现举证目的,证据3、4、5、7的证言内容不予认可。对证人王乙、唐某某的证言,原告表示证人与被告代理人王甲系夫妻、兄妹关系,证言内容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被告则均无异议。经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继承人谈某某、王丙生前生育有原告谈甲、被告谈乙、谈丙等子女。被告孙某为被告谈乙的子女。1979年谈某某户申请将原有房屋移地扩建。1992年塘湾乡吴泾村XXXXXXXX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现登记门牌号码为XXXXX)记载现有人口情况为谈某某、王丙、孙某、谈乙四人,两处平房分别占地“(8+2.65)*8.40”、“6.50*7”,合计135平方米。该两处平房分别座落于斗姆村的两处地点,其中靠东的一处有平房二间,靠西的一处有平房三间,该处院内种有果树(系争的是其中的柿子树二棵、桔子树二棵)。1996年靠东一处的老房未经批建被重新翻建成平房二间(原、被告确认总面积为56平方米),利用了原有老房的建筑材料。2008年2月谈某某死亡,2012年3月王丙死亡,均未留有遗嘱。被告谈乙将靠东一处的平房二间出租他人,其确认于2012年3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按每月每间300元的标准收取租金(诉讼中被告谈乙、谈丙表示已平分该部分租金)。诉讼中,原、被告确认XXXXX宅基地内的二处平房总价值为51,975元,系争四棵果树按每棵40元的价值计算。本院认为,被继承人谈某某、王丙均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原则处理,由于该二人生前经济、生活独立,原、被告也未能证明其一方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按等分分割原则处理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就遗产范围之争议,1992年谈某某、王丙、孙某、谈乙等人均被列为系争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的家庭成员,应认定该四人是宅基地房屋的权利人,之后东首平房虽于1996年翻建,但未通过有效批建手续,不能改变房屋权利归属,故系争宅基地房屋为上述四人的家庭共有财产。家庭共有财产以等分为原则,并应考虑房屋来源、出资贡献等因素确定各自的份额。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未能有效证明自己一方的出资主张成立,本院均难以采信,应认定当时的成年宅基地使用权人均有贡献,根据当事人的年龄、工作收入,以及1996年的翻建利用了原有老房建筑材料等情况,可推定在出资贡献中谈某某、王丙的贡献较大,被告谈丙次之,酌定被继承人谈某某、王丙占有60%的份额,被告孙某、谈乙占有40%的份额。原、被告确认东首原有老房翻建二间平房为56平方米,超出原有批建面积,超出面积部分不能认定具有所有权,但相应建筑材料亦有价值,仍属家庭共同财产,相应利益按上述房屋比例予以确定。原告谈甲、被告谈乙、谈丙三人均有权继承上述房屋遗产,由于该三人缺乏共有基础,且被告一方所占份额较多,故该部分遗产份额归被告谈乙、谈丙所有,由三被告共同补偿原告10,395元。就租金之争议,被告谈乙收取的系争租金中有部分金额系房屋遗产的孳息,参照前述认定房屋遗产所占的比例,计7,200元。遗产在分割前属全体继承人共同共有,被告谈乙、谈丙自行分配租金损及原告谈甲的利益,该二人应支付原告补偿款2,400元。就果树之争议,被告谈乙、谈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其二人购买树种,且种植的场地在系争宅基地的范围内,按民间习惯一般为宅基地内的家庭成员共有,其中被告孙某明确表示与其无关,故本院认定系争果树属谈某某、王丙、谈乙三人共有财产,从有利于生活的原则采用树随房走的方案,系争果树归被告谈乙、谈丙二人所有,并由该二人补偿原告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于上海市闵行区XXXXXXXXXXX内的西首平房三间、东首平房二间中合法批建的建筑面积之房屋所有权,以及该房屋中的其余部分之建筑材料价值归被告谈乙、谈丙、孙某所有;二、被告谈乙、谈丙、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谈甲房屋折价款10,395元;三、座落于上海市闵行区XXXXXXXXXXX内的果树四棵归被告谈乙、谈丙所有;四、被告谈乙、谈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谈甲租金及果树补偿款计2,4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3.38元,由原告谈甲负担280.76元,被告谈乙、谈丙、孙某负担1,122.62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静波人民陪审员  吴林芳人民陪审员  梅国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殷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