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惠民初字第18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曹某与王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惠民初字第1806号原告曹某某,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王某甲,男,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王某乙,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2月23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2012年11月9日被告王某甲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款利息及被告王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王某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支付利息7980元,合计32980元;二、判决被告王某乙对借款承担担保还款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张、借款担保合同1张,证实被告王某甲于2012年11月9日向原告曹某某借款25000元并约定利息及计算标准,以及被告王某乙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未到庭提交答辩材料,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甲于2012年11月9日向原告曹某某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计息,利率为信用社同期贷款最高利息的4倍,同时被告王某乙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同日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乙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某乙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还清时止。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付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王某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支付利息7980元,合计32980元;二、判决被告王某乙对借款承担担保还款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甲欠原告曹某某借款25000元有借条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甲偿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约定借款按月计息,利率为信用社最高贷款利率的4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过高,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故原告曹某某要求被告王某甲支付利息79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6000元(25000元×6%×4倍÷12个月×12个月)。被告王某乙在借条担保人处及担保合同中签名自愿对被告王某甲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借款发生在2012年11月9日,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提起诉讼,故在被告王某乙应当承担的保证期间内,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6000元,共计31000元,被告王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王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甲追偿;三、驳回原告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元(已减半),由原告曹某某负担62元,被告王某甲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应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许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