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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阳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07

案件名称

江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阳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济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阳县看守所。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济阳检刑诉(2013)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黎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查:2013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江某某骑自行车行至济阳县新市镇新市北街雨润专卖店门口,从停放在门口的货车驾驶室内窃取李某某现金1500元、价值1890元的黑色诺基亚C6型手机一部。后将该手机以220元的价格卖与同村的江某甲。案发后,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李某某。另查明,被告人江某某因盗窃于2012年4月19日被济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3月11日被解除劳动教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通知书,失主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江某甲、江某乙的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上述情节量刑时一并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六百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 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路淑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