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高法刑复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刘康康故意杀人罪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刘康康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渝高法刑复字第00132号被告人刘康康,男,1991年6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渠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辩护人谭友成,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刘康康犯故意杀人罪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未东、范兰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0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康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刘康康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刘康康申请撤回上诉。经本院审查,杨康康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复核。现已复核终结。复核中,刘康康的辩护人提出,刘康康系自首,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一审量刑较重,请求不予核准,发回重审。经复核查明,2012年11月2日22时许,张承千、张东、陈禄辉、王某某来到被告人刘康康居住的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陈路49号附12号漫亚招待所203房间玩耍,随后被害人杨某(殁年24岁)与孟学让也来到该房间。其间,张承千和孟学让因开玩笑引发争执并打斗,张东、刘康康帮助张承千,杨某帮助孟学让,双方相互抓打。刘康康从室内电视机上拿到匕首猛刺杨某左胸部两刀后逃离现场。杨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2012年11月3日1时许,被告人刘康康返回漫亚招待所被民警进行一般性盘查询问时,主动供述自己的姓名,在被民警带回派出所审查中,如实供述了捅刺杨某的事实,随后又带领民警在招待所后面的巷道内找到作案凶器。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关于刘康康到案情况的说明》、《关于刘康康到案情况的详细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病历》、《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照片、《DNA鉴定书》、监控视频及《说明》、户籍资料、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康康持刀捅刺被害人杨某胸部两刀致杨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本案系因纠纷引发,刘康康有自首行为和认罪、悔罪表现,对刘康康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决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刘康康系自首、初犯等情节,量刑适当,故对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发回重审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0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刘康康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部分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 梅代理审判员 谢帮友代理审判员 刘文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