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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民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徐广成与刘吉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广成,刘吉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初字第1243号原告徐广成,男,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杨志刚,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商河县银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吉华,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高德东,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广成与被告刘吉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心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广成、委托代理人杨志刚、被告刘吉华、委托代理人高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广成诉称,2012年2月10日,原、被告在为宁阳泉安久远物流有限公司送新车途中,被告驾驶鲁A611**临时牌照重型货车在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与彭克金驾驶的京P6AX**号轿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原告代被告垫付赔付对方车辆修理费、拖车费等费用计款25550元。由于被告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的商业险不予赔付,经原告多次协调当地交警、保险公司等部门,保险公司只赔付给原告12886元。尚有12664元未予理赔。由于此损失是被告肇事逃逸造成的,故垫付款应由被告刘吉华承担。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款1266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吉华辩称,1、被告不是驾车逃逸。2、被告没有委托原告处理该事故。3、原告不是追偿权利主体。4、没有收到原告于2013年2月24日的汇款435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等人一起为宁阳泉安永久物流有限公司运送新车,根据车辆、路途等情况获取报酬。2012年2月10日,在原、被告等人去往河北省三河市运送新车途中,被告驾驶鲁A611**临时牌照重型货车与彭克金驾驶的京P6AX**号轿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驾车驶离现场。2012年2月12日,三河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了事故责任并调解结案:被告刘吉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所有损失(凭票)全部由刘吉华承担。2012年2月21日,原告代被告与彭克金达成协议,由被告赔偿彭克金各项损失合计22350元。原告于2012年2月22日、2012年2月24日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号汇款18000元、4350元用于赔付彭克金。2012年2月25日,原告向三河市保安服务公司燕郊停车场支付鲁A611**车辆停车费3200元。2012年9月17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宁阳泉安永久物流有限公司理赔京P6AX**车辆修理费12886元。经庭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吉华在为宁阳泉安永久物流有限公司运送车辆的途中与彭克金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调解,事故所有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在原告徐广成代为赔偿之后,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依法应清偿该债务。被告主张其为原告的雇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采信。在原告代被告与彭克金达成具体的赔偿协议之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号汇款用于赔付彭克金,足以证明被告对该协议内容是认可的。被告辩称没有委托原告处理该事故,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为被告垫付赔偿款22350元、停车费3200元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称没有收到原告于2013年2月24日汇款4350元,因没有提供反证推翻原告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被告垫付赔偿款22550元,在扣除保险公司理赔京P6AX**车辆修理费12886元之后,原告徐广成向被告刘吉华追偿12664元,理由正当、事实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吉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徐广成垫付款126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心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