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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天商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章雪峰与陈爱国、赵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雪峰,陈爱国,赵文仙,邬利生,江柳华,桐乡市不老素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天商初字第256号原告:章雪峰。被告:陈爱国。被告:赵文仙。被告:邬利生。被告:江柳华。被告:桐乡市不老素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阁钢。原告章雪峰与被告陈爱国、赵文仙、邬利生、江柳华、桐乡市不老素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毛效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金铭乐、人民陪审员程玉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爱国、赵文仙、邬利生、江柳华、桐乡市不老素酒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雪峰起诉称:2011年8月4日,被告陈爱国以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至2011年11月4日,利息按月利率2.5%计息,如逾期还款按每日千分之四承担违约金等,被告赵某、邬某、江某、桐乡市不老素酒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约定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借期届满后2年。次日,原告将200万元交付被告陈爱国。被告陈爱国借款后,至今未偿本付息,被告赵某、邬某、江某、桐乡市不老素酒业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陈爱国给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1年8月4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2.被告赵某、邬某、江某、桐乡市不老素酒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爱国、赵某、邬某、江某、桐乡市不老素酒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章雪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条1份,证明被告陈爱国于2011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期至2011年11月4日,利息折算后按月利率2.5%计息,被告赵某、邬某、江某、桐乡市不老素酒业有限公司和案外人陈某、桐乡市亨达尔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2年等的事实。证据二、工行网银转账凭证2份和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5日通过妻子顾根妹将200万元借款分两次转入被告陈爱国工行账户的事实。另,原告庭审陈述,案外保证人陈某于借款到期后已支付3个月利息15万元。被告陈爱国、赵某、邬某、江某、桐乡市不老素酒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证据所载内容明确、具体,能够印证原告主张,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陈述案外保证人陈某已支付3个月利息15万元属对被告有利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8月4日,被告陈爱国向原告章雪峰借款200万元,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至2011年11月4日,利息按3个月15万元计算(折算后月利率2.5%),被告赵某、邬某、江某、桐乡市不老素酒业有限公司以及案外人陈某、桐乡市亨达尔服饰有限公司在借条上作为保证人签名,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借期届满后2年。次日,原告通过妻子顾根妹将200万元分两次转入被告陈爱国工行账户。借款到期后,案外保证人陈某支付原告3个月利息15万元。此后利息及本金因至今未获清偿,原告故而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章雪峰与被告陈爱国的借款合同及其与被告赵某、邬某、江某、桐乡市不老素酒业有限公司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除利率超出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外,其余部分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陈爱国未按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被告陈爱国除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继续支付利息,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短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并扣除案外保证人陈某已支付的15万元,该15万元利息按上述标准折算后应已支付至2011年11月24日,故本案利息起算时间应调整自2011年11月25日起计息。被告赵某、邬某、江某、桐乡市不老素酒业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按约应对其上述保证范围内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赵某、邬某、江某、桐乡市不老素酒业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按实际清偿额直接向借款人陈爱国追偿。综上,原告之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爱国给付原告章雪峰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短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文仙、邬利生、江柳华、桐乡市不老素酒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可在履行完毕保证义务后,按实际清偿额直接向被告陈爱国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爱国、赵文仙、邬利生、江柳华、桐乡市不老素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因该费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效龙审 判 员  金铭乐人民陪审员  程玉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