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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39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张文康与邹美玲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3938号原告张文康。被告邹美玲。原告张文康与被告邹美玲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康,被告邹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康诉称,原、被告系上下邻居关系。2008年6月被告在未办理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在其露台处私自搭建了玻璃阳光房,面积达20余平方米,且阳光房的屋顶超过原告的楼板水平面高度。被告建造的阳光房对原告造成不良的影响。首先,阳光房在白天烈日照射下,大量热量反射到原告家中,使原告家中温度升高2-3度。其次,阳光房对原告的安全带来重大隐患,外人极易通过阳光房的屋顶进入原告家中。再次,阳光房屋顶采用玻璃材质,且面积大,一旦下雨会产生巨大的噪音,尤其在夜里,噪音使人难以入眠。最后,阳光房的存在破坏了良好的景观及卫生状况。搭建前,原告站在阳台上的视野开阔,现在阳光房将原告开阔的视野全部切断。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拆除自行搭建在其露台上的玻璃房,以消除对原告生活的影响。被告邹美玲辩称,被告家的露台是被告花钱买的,买房时开发商说可以封闭露台。小区里很多露台都是封闭的。被告在2007年12月份装修前拜访过原告,还把设计图纸给原告看过。原告还给了被告建议,被告基本按照原告的建议照做了。但工程进行到后期时,原告去物业公司投诉。被告搭建的阳光房屋顶是钢化玻璃,非常安全。被告家和阳光房都装有防盗系统,被告入住5年多,安全没有出过问题。被告同意铺设人工草皮,也同意搭雨棚,但不同意拆除。如果要拆除的话,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于2006年1月19日与上海康桥半岛(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由乙方向甲方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沿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层XXX室,2006年1月12日原告支付房款人民币291,691元,2006年2月27日原告支付房款270,000元,2006年2月13日支付房款410,000元。原告另外支付了合同登记费、他项权证费、代办费等共计650元。原告尚未办理上述房屋房地产权证。被告是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沿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权利人。2008年5月,原告就被告搭建阳光房事宜向上海盛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投诉。后经有关部门调解未成。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发票、收据、投诉单、被告写给物业公司的信件,被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08年7月22日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审理中,本院于2013年7月3日进行了现场勘察,被告搭建的阳光房高2.54米、长4.9米、2.95米,右侧长6.22米,左侧长4.2米,阳光房顶部距原告户窗台1.12米。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相邻的住户,应当相互尊重,团结和睦,为相邻方的合理使用房屋提供方便。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本院实地勘察,本院认为,首先,阳光房的搭建使原告户的视野受阻。其次,阳光房的玻璃材质所引起的反光发热给原告户的生活带来一定的影响。再次,阳光房的搭建也给原告户的安全带来一定的隐患。被告认为其搭建阳光房事先征得了原告的同意,但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美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沿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阳台上的搭建物,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邹美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代理审判员  万发文人民陪审员  张友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姚卓人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