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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绵竹民初字第19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原告徐淑珍诉被告张廷虎、皱中平、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淑珍,张廷虎,邹中平,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绵竹民初字第1938号原告徐淑珍,女,50岁,汉族。被告张廷虎,男,31岁。被告邹中平,男,51岁。委托代理人彭玉先,女,42岁。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德阳市珠江东路**号电信网管大厦***楼。负责人唐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骆友成,该公司员工。原告徐淑珍诉被告张廷虎、邹中平、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晓红适用简易程序于12月3日、12月2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各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12月3日的庭审。被告张廷虎12月20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7日8时左右,被告张廷虎驾驶川F055**普通二轮摩托车与邹中平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自行车同时由新市往什邡市方向行驶,三方在成青路新市政府街口处先后发生事故,致三车损,徐淑珍伤。原告住院治疗33天,遵医嘱休息二个月。经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证明:由于当事方自行撤出事故现场,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法查明。川F055**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4518.65元、住院误工费93*73.15元/天=6802.95元、护理费2139.39元、伙食补助费495元、交通费200元,各项损失共计14155.99元。被告张廷虎对三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辩称是原告的车在倒地过程中,自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从后面撞了上去,不清楚原告倒地是因为原告自己的原因还是被邹中平的车挂倒的。自己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邹中平对三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辩解称自己骑的电瓶车在原告的前面,不知道什么原因原告碰到自己车子后面的铁杆上倒地的,车上铁杆伸出车尾有四、五十公分,即使自己要承担责任,也应该较小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是与其前方的被告邹中平的车相撞发生的事故,没与被保险车辆相撞,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若经核实与被保险车辆有关,对于赔偿项目中的医疗费,应扣除总额17%的自费药,护理费应按标准计算,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考虑。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各被告的身份证,被告张廷虎的行驶证、驾驶证,天安保险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本案原告、各被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二、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实该事故因当事方自行撤出事故现场,且经过后期调查,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法查明。三、绵竹仁爱医院的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结账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徐淑珍于2013年9月27日因车祸伤入院,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2013年10月30日出院,住院33天,遵医嘱休息2个月。医疗费3948.65元、检查费570元;四、护理费收据2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请护工,支付护理费2000元;被告张廷虎向法庭提交了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单一份,证明川F055**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经质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护理费票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原告起诉的标准计算。对其他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8时左右,被告张廷虎驾驶川F055**普通二轮摩托车、被告邹中平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原告徐淑珍骑的电动二轮自行车同时在绵竹市新市镇从新市往什邡方向行驶,原告徐淑珍骑的电动二轮自行车在二被告车辆之间,三方在成青路新市政府街口处发生事故,致徐淑珍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张廷虎和邹中平之妻送往医院检查;原告住院治疗33天,遵医嘱休息二个月。经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证明:“由于当事方自行撤出事故现场,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法查明”。另查明:被告张廷虎所有的川F055**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庭审中,“原告撞上前方被告邹中平车上伸出来的铁棍”的事实上,原告和被告邹中平有一致的陈述;同时被告张廷虎也明确“自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原告徐淑珍倒地的过程中撞了上去”,虽然不能查清原告倒地的最初原因,但三方当事人的陈述与原告“三车相撞”的陈述相印证,绵竹市交警大队也出具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的证明。因此,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系该车以外的人,属于第三者范围,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12.2万元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应当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2年度四川省统计标准有关规定予以确定。一、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3948.65元、检查费570元,共计4518.65元;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天安保险公司关于医疗费按照总额的17%扣除自费项目的意见,按医疗费总额扣除自费项目17%为4518.65元*17%=768.17元。故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项下负责赔偿4518.65元-76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4245.48元;自费药768.17元原告表示愿意自己全部负担此系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护理费: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徐淑珍住院期间请医院护工护理,花费护理费2000元,对于该部分实际支出的护理费应予支持,故对天安保险公司关于按照护理行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的意见不予支持。三、误工费93天(33+60)*73.15元/天=6802.95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交通费:视原告的就医状况,酌情支持交通费用200元;以上二至四项在由天安保险公司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项下负责赔偿。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51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6802.95+交通费200元=14016.6元。其中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3248.43元(医疗项下4245.48元+伤残项下9002.95元),原告承担自费药768.17元。据此,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徐淑珍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共计13248.43元;二、驳回原告徐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诉讼费80元,由被告张廷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晓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森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