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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鸡冠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原告枣强县冶化输送机械制造厂与被告鸡西北方白云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强县冶化输送机械制造厂,鸡西北方白云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鸡冠商初字第135号原告枣强县冶化输送机械制造厂。法定代表人张纯峰,男,厂长。委托代理人张仁展,男。被告鸡西北方白云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久乐,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洋,女。原告枣强县冶化输送机械制造厂与被告鸡西北方白云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亓百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强县冶化输送机械制造厂的委托代理人张仁展,被告鸡西北方白云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枣强县冶化输送机械制造厂诉称,2005年11月至2013年8月13日,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输送机配件用品。被告已付原告部分货款,尚欠408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0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鸡西北方白云灰制造有限公司辨称,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40800元与被告单位财务部门提供的数额相符,但被告现无力支付。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至2013年8月,原、被告陆续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输送机配件用品,约定货到由被告验收合格后付款。原告已交付货物且验收合格。被告已付原告部分货款,尚欠408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0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足额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08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鸡西北方白云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枣强县冶化输送机械制造厂货款40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即41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亓百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汉妍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