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二重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南村支行与朱元春、朱业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南村支行,朱元春,朱业海,孙仁刚,朱业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二重字第7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南村支行,住所地平度市南村镇驻地,组织机构代码:78758910-2。负责人钟兆强,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清涛,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道礼,男。被告朱元春,农村居民。被告朱业海,农村居民。被告孙仁刚,农村居民。被告朱业革,农村居民。以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衣起平,男,1969年10月20日生。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南村支行与被告朱元春、被告朱业海、被告孙仁刚、被告朱业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2010)平商初字第457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朱业革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9日作出(2011)青民四商终字134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事实不清,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南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清涛、张道礼,被告朱元春、被告朱业海、被告孙仁刚、被告朱业革的委托代理人衣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南村支行诉称,2003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朱元春、被告朱业海、被告孙仁刚等五人签订农户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005年5月22日原告借给被告朱元春款20000元,同日被告朱业革给被告朱元春、被告朱业海、被告孙仁刚三人出具证明,证明内容如下:朱业海、孙仁刚、朱元春共计6万元,由朱业革负责偿还本息。借款到期后,经多次索要,被告拒绝给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代理费、诉讼费等费用。被告朱元春辩称,我根本没有借款,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的字均不是我签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朱业海辩称,我根本没有到信用社贷过款。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中的字均不是我签的。被告孙仁刚辩称,借款合同中字是我签的,其他证据上的字均不是我本人所书写,且我根本没有到信用社贷过款。被告朱业革辩称,朱业革从未到信用社贷过款,只是曾经为朱元春、孙仁刚、朱业海的贷款提供过担保,但信用社并未将贷款支付给朱元春、孙仁刚、朱业海,因此朱业革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所说的是担保书也好,承诺书也好,都是要由借款人孙仁刚、朱业海、朱元春三人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为基础,如果原告没有发放,朱业革的担保书或者承诺书都是无效的。在原告没有真正发放贷款的情况下,由朱业革出具担保书,不能由此由朱业革承担付款责任。更进一步讲,在原告没有发放贷款的情况下,原告利用非法的手段,既便让朱业革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催款通知书上签了字,对朱业革来说也不产生债的效力。因此,原告应当提供足够的证据或者相应的手续证明其已经发放了贷款,并且发放给了合同相对人或者是支付给了朱业革的证据,否则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03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朱元春、被告朱业海、被告孙仁刚等五人签订了农户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①自2003年7月19日起至2006年7月18日期间内,原告向上述五人发放最高额不超过10万元的贷款,借款人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②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逾期还款在逾期期间按借款借据所载利率上浮50%的利率计收利息;③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借款人依借款凭证与原告发生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④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第一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最后一笔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为证明被告朱元春借款20000元,还提交了2005年5月22日的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朱元春、借款利率为月息9.3‰、贷款到期日为2006年5月12日、借款人签名处盖有“朱元春”印章和盖有手印、落款时间为2005年5月22日。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农户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借据,被告朱元春、被告朱业海对上述证据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中的签字均不是其本人所签,原告认可朱元春、被告朱业海未签字;被告孙仁刚认可借款合同中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但该签字系原告的工作人员到其打工的单位签字,其他的未签字,原告对此认可。2005年5月22日被告朱业革出具内容为:“朱业海、孙仁刚、朱元春共计6万元,由朱业革负责偿还本息”的证明一份。朱业革认可上述内容系其本人出具。2009年10月20日原告给被告朱业革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该通知书中的欠款清单载明:合同编号为20037016,债务金额为20000元,借款日期为2005年5月22日,到期日期2006年5月12日;合同编号20037016,债务金额20000元,借款日期2005年5月22日,到期日期2006年5月12日;合同编号20037016,债务金额20000元,借款日期2005年4月28日,到期日期2006年4月18日。在通知书中有原告的工作人员手写“注朱业革自愿承担原合同权利义务”、2009年10月20日。该通知书下方债务人声明:已收到你社2009年10月20日签发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在债务人法定代表人、经办人处签“朱业革”名字,被告朱业革对该签字有异议,认为不是本人所写并申请笔迹鉴定,经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该回执中“朱业革”签字鉴定,鉴定意见为:依据现有的鉴定材料,检材《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法定代表人(签章)处“朱业革”签名与提供的样本上朱业革书写的签名是同一人所写。朱业革交纳鉴定费2300元。被告朱业革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对通知书中朱业革的手印进行鉴定。合议庭合议后认为该鉴定即便不是朱业革所摁,但不能否定其本人签字的事实,重新鉴定已无必要,因此未同意其鉴定申请。当时的贷款经办人原告的职工孙金伟在刑事侦查卷第十卷1186-1189页询问笔录中供述以朱元春、朱业海、孙仁刚名义贷款的60000元被朱业革使用。2013年12月5日,本院调查了被告朱业海、被告孙仁刚,被告朱业海、被告孙仁刚陈述其身份证曾被朱业革借去贷款用。朱业革在2013年12月5日的笔录中陈述曾向信用社贷过款,但没贷下来。借过朱业海、孙仁刚的身份证,但不是2005年借的,哪年借的记不清了。原告提供了支付律师代理费2829元的收据一份。2012年6月28日,平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南村信用社改为青岛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南村支行,原有的所有债权债务均有青岛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南村支行承接。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农户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朱业革出具的证明、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朱业革承诺还款的事实及原、被告的陈述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农户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被告朱元春、被告朱业海未签字,该合同对其没有约束力;被告孙仁刚虽然在《农户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但其在《借款借据》上未签字且未得到贷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朱元春、被告朱业海、被告孙仁刚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业革虽然未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签字,但其2005年5月22日出具的“朱业海、孙仁刚、朱元春共计6万元,由朱业革负责偿还本息”的证明及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字证明贷款由朱业革追认接受并承诺还款,其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借款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应由朱业革享有和承担。借款合同中关于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违约金的主要功能系补偿功能,是合同守约方得以获得利益的一种补救措施,而双方关于罚息的约定,已足以补偿原告的损失,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业革尽管对于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中的签字不予认可,但经过笔迹鉴定证明系被告朱业革所写。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及保证人承担,但原告仅提供了收款收据未提供已实际支付代理费的证据,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业革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请求给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元春、被告朱业海、被告孙仁刚辩称的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业革给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南村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05年5月22日至2006年5月12日按月息9.3‰计算)。二、被告朱业革给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南村支行借款20000元的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9.3‰上浮50%的利率,自2006年5月13日起计算到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三、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朱业革负担。四、驳回青岛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南村支行对被告朱元春、被告朱业海、被告孙仁刚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至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元,由被告朱业革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晓峰审判员 代玉光审判员 温洪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