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台路商初字第2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於丹与蔡燕云、陶苏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於丹,蔡燕云,陶苏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2365号原告:於丹。委托代理人:罗仙清、鲁建成。被告:蔡燕云。被告:陶苏芽。原告於丹与被告蔡燕云、陶苏芽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晓瑶独任审判,于同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於丹委托代理人罗仙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燕云、陶苏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於丹起诉称,被告蔡燕云、陶苏芽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2日、2013年5月12日,被告蔡燕云分别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7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息为2.5%。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2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同年5月11日止,自2013年5月12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8%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结婚登记证明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借条两份,证明被告蔡燕云于2013年4月22日、2013年5月1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70000元的事实。被告蔡燕云、陶苏芽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蔡燕云、陶苏芽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擦亮和举证通知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於丹与被告蔡燕云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蔡燕云尚欠原告於丹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以该债务发生于被告蔡燕云、陶苏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由,要求其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燕云、陶苏芽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於丹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其中30000元自2013年4月22日起、另70000元自2013年5月12日起均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蔡燕云、陶苏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代理审判员  周晓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秀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