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曲行初字第230-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4-06

案件名称

巨野某运输有限公司与曲阜市交通运输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野某运输有限公司,曲阜市交通运输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曲行初字第230-233号原告巨野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山东陶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山东陶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阜市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局长。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山东曲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山东曲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巨野某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曲阜市交通运输局行政处罚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孔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日凌晨2时10分到2时35分,被告交通稽查人员在327国道伊家村对原告所有的四辆半挂车违规进行道路运输检查,以超限150%以上、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擅自改装或者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的为由各罚款2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违规查车、违规处罚并剥夺听证权力,所作出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起诉,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退还违规罚款各2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巨野某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4、行政处罚决定书;5、违法行为通知书。被告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8条,超限的执法主体是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山东省治理超限和超载运输办法》等法规规定,交通运输监察机构在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领导下,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运输路面执法工作。执法过程规范,完全符合山东省交通运输厅《交通运输监察机构路面执法工作规范》。我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原告拟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原告明确表示不需要举行听证。我局没有剥夺原告的听证权利。处罚决定书认定:车辆超限率为200%,车辆超限150%以上;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比道路运输证中注明尺寸加宽0.35米,加高0.40米等事实,已经原告驾驶员签字确认,现场笔录、勘验笔录、电子资料等均予证实;处罚决定书已载明法律依据。综上,我局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维持。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鲁曲交04罚(2013)0508G007010009、0508G007010010、0508G007010011、0508G00701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执法证件;3、原告身份证明及委托书;4、责令车辆停驶通知书、现场笔录、勘验笔录、电子资料、询问笔录;5、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回证及陈述申辩书;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法规;7、鲁曲交04罚案(2013)0508G007010011号《立案审批表》;8、《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复印件。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2、3、4、5号及被告提供的1、2、3、4、5、6号证据,符合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7、8号证据系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本院认定为无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被告曲阜市交通运输局对原告所有的鲁R-J02**及鲁R-T9**挂车、鲁R-B96**及鲁R-W7**挂车、鲁R-A78**及鲁R-W7**挂车、鲁R-H93**及鲁R-C0**挂车进行道路运输检查,以四辆车超限150%以上、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擅自改装或者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为由,分别作出了鲁曲交04罚(2013)0508G007010009、0508G007010010、0508G007010011、0508G00701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经现场过磅”或“经计重测量”得出车辆实载吨数,但在实际检查过程中,对四辆车的实载吨数并未过磅或计重测量,而是采取了估算方式得出。原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9月29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本案庭审中提交了鲁曲交04罚案(2013)0508G007010011号《立案审批表》和该案号《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复印件等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车辆实载吨位是实施行政处罚的前提,被告在实际检查中,采取了估算方式得出被查车辆的实载吨数,并未实际过磅测量,明显事实不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中,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立案审批表》和《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等证据,应认定该行政处罚没有立案审批及重大案件集体讨论程序的证据,故被诉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被诉行政处罚行为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曲阜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的鲁曲交04罚(2013)0508G007010009、0508G007010010、0508G007010011、0508G00701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洪标审 判 员  于 冰人民陪审员  王旭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孔一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