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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文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文民初字第640号原告:潘某。被告:李某。原告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潘某诉称:1990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不久即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1992年2月9日双方生育儿子潘伟星,现已成年且能独立生活。2001年11月14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下半年原告前往意大利务工,2007年7月被告前往意大利务工。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8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1年12月原告返回国内生活至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0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不久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1992年2月9日双方生育儿子潘伟星,现已成年且能独立生活。2001年11月14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下半年原告前往意大利务工,2007年7月被告前往意大利务工。2011年12月原告返回国内生活至今。2013年8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家庭户口本、结婚登记表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个儿子,应认定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双方于2007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离婚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人民币800元,均由原告潘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津津人民陪审员  周碎林人民陪审员  李绍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周海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