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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刑初字第527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6年2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临邑县,汉族,中专文化,系济南指南针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邑县,现暂住济南市历下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刑诉(2013)8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梦雅、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谎称自己是山东省电视台工作人员、原山东省副省长黄胜的外甥,能够把被害人张某某的女儿安排到山东省电视台工作,张某某听信后,分别于2009年9月、10月在位于济南市历下区舜耕路的两岸咖啡店内交给马某某现金55000元和2000元银座购物卡。被告人马某某将上述现金、购物卡全部用于个人消费、投资使用。以上,被告人马某某诈骗数额共计57000元,案发后,大部分赃款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马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张某甲的辨认笔录、照片、聊天记录、短信回复照片、欠条及银行交易详单、山东广播电视台电视卫星频道广告部证明、政协手机报网站截图及马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电话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材料和发破案经过、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信息及表现材料、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安机关以拍摄宣传片为名,约被告人马某某见面,之后在约定地点将其抓获,因此被告人马某某不具有自动投案的行为,不构成自首。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王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叶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