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6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0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8月22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2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E1F1**小型客车从塘渡口镇开往邵阳市,车行至207国道七里山飞云地段,与邓某甲驾驶的湘K13**型两轮摩托车相会时,因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车速过快且占道行驶,造成两车相撞,致摩托车上乘客邓某乙重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23时许死亡,致摩托车邓某甲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李某某弃车逃离案发现场。邵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011年8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向邵阳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邓某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赔偿9万元钱给邓某甲,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的父亲邓某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邓某丙等共计27.1万元,并得到了邓某丙的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又与被害人的妻子蒋新连蒋某某达成协议,赔偿了蒋某某1.3万元,并得到了蒋新连蒋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某、赵某某、唐某某的证言,邵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汽车技术状况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投案情况说明,协议书、案件执行结束通知书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交通肇事后,逃离现场,具有逃逸情节;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与被害人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志刚代理审判员 罗 锟人民陪审员 黎长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