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丰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亮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丰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春亮,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户籍所在地:吉林市丰满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7月13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诉(2013)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春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忠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春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春亮于2013年5月24日0时15分许,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沿丰满区滨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火化厂路口时,与路口处转弯的丁兆鑫驾驶的吉BA94**号亚特重工牌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张春亮受伤入院。经鉴定,被告人张春亮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3.0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张春亮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春亮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春亮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春亮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丁兆鑫证言;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报告(2份);户口抄件、抓捕经过、工作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仲裁委员会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凭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领取扣留车辆)通知书、病情介绍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登记表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春亮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春亮无证驾驶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可酌定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春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昊代理审判员 郭 芮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单基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