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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浏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传刚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浏刑初字第778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传刚,男,1982年9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绵竹市。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2年5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4月13日减刑释放。又因本案,于2013年8月31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9月24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刑诉(2013)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传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良正,被告人张传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传刚系吸毒人员,2013年7月其从绰号“高宝”处购得毒品冰毒和麻古后,以贩养吸,先后5次在本市城区贩卖冰毒和麻古给吸毒人员叶某某、陈某某等人。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2013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9时许,本市古港镇吸毒人员叶某某在本市城区梅花小区工商银行门前东侧小巷内玩电游机时,向被告人张传刚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了1小袋混合装冰毒和麻古。2、2013年8月20日的晚上8时许,吸毒人员叶某某在本市城区解放路“银河大酒店”1楼电游室打电游机时,又向被告人张传刚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了1小袋冰毒和麻古。3、2013年8月23日晚上9时许,吸毒人员叶某某在本市城区声威巷一电游室内打电游机时,再次以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张传刚购买了1小袋冰毒和麻古。4、2013年8月27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张传刚与吸毒人员叶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在本市城区解放路“银河大酒店”1楼电游室内,被告人张传刚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叶某某1小袋冰毒和麻古。5、2013年8月27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张传刚在本市城区解放路“银河大酒店”1楼电游室玩耍时接到吸毒人员陈某某要求购买500元毒品的电话,随后由被告人张传刚送货,在本市城区“浏河大酒店”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1小袋5粒麻古和冰毒。2013年8月31日晚10时许,被告人张传刚在本市城区翠园路“京都宾馆”门口欲再次贩毒时,被公安民警追捕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缴1小包疑似麻古10粒和6小包疑似冰毒。后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上述查获的疑似冰毒和麻古净重5.1克,成份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传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的毒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保管收据、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传刚指认毒品称量的照片、张传刚、叶某某、陈某某相互联系的电话详单、贩卖毒品上线“高宝”在逃的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物证、书证;证人叶某某、陈某某、黄某、叶某甲、邹某、姚某的证言;张传刚、叶某某等人的尿检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鉴定书;张传刚、叶某某、陈某某相互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传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向他人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传刚贩卖毒品冰毒和麻古5次,约5克,同时查获冰毒和麻古5.1克,共计10.1克的指控,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人张传刚被指控的5次贩卖毒品中数量不确切,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对其毒品数量10.1克的指控,认定被告人张传刚贩卖毒品5次,另查获毒品5.1克。被告人张传刚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当庭亦如实供认,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张传刚在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传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卫明人民陪审员  卢光正人民陪审员  陈丽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静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