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岱民初字第19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张洪涛与李其山、路丙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涛,李其山,路丙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岱民初字第1960号原告:张洪涛,男,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其山,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路丙奎,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原告张洪涛与被告李其山、路丙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其山、路丙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涛诉称,2011年2月14日,被告李其山为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且约定了还款时间,为保证该笔借款能及时归还,被告路丙奎自愿为李其山进行担保,但借款到期后,向其二人追要该借款时,被告始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不予偿还上述借款,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其山、路丙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4日,被告李其山由被告路丙奎担保与原告张洪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其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途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14日起至2011年8月14日止,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如逾期不归还借款,每天按万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被告路丙奎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其山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其山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原告于2013年8月6日以李其山、杨慧菊和路丙奎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洪涛撤回对杨慧菊的起诉。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原告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其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借款期限内利息未作约定,视为无利息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8月1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路丙奎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路丙奎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撤回对杨慧菊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其山偿还原告张洪涛借款本金100,000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其山偿付原告违约金,自2011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限于履行上述第一项时一并履行完毕;三、被告路丙奎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李其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军代理审判员 张业斌人民陪审员 法清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