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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民初字第30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建丰、王建丰为与被告金华市婺城区三江街道何宅村经济合作与金华市婺城区三江街道何宅村经济合作社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丰,王建丰为与被告金华市婺城区三江街道何宅村经济合作,金华市婺城区三江街道何宅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婺民初字第3041号原告:王建丰。委托代理人:楼青。被告:金华市婺城区三江街道何宅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金巨生。原告王建丰为与被告金华市婺城区三江街道何宅村经济合作社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松玲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丰诉称:原告系金华市婺城区王建丰农副产品经营部业主。2011年12月29日和2012年12月28日,被告均向原告收取冷冻摊、肉摊、鱼摊三个摊位的市场管理费5400元/年,共计10800元。原告不服多次提出意见,被告以强制取谛原告摊位等手段相要挟。2013年3月,原告向金华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公室和金华市物价局等相关政府部门投诉举报。2013年4月19日,金华市物价局作出答复:被告已就此事召开村党员干部及队委、村民代表会议,原告反映的收费问题属于《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调整的范围,原告可按该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王建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何宅经济合作社退还原告王建丰市场管理费10800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应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王建丰所举收据的交款人系徐某等案外人,证人徐某称其与王建丰存在劳动关系,但其陈述的经营细节违反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不予采信。故王建丰主张其系交款人的事实,不予采纳。王建丰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建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松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邱霜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