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17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朱某与聂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聂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793号原告朱某,女,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吴琪,徐州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聂某,男,汉族,本市庞庄煤矿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孙浩,徐州市云龙区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某诉被告聂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琪,被告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5月3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现在跟被告和前妻的女儿生活在一起。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也未建立起感情,双方后来在教育被告女儿的问题上产生了严重分歧,被告过于溺爱,因此导致原、被告经常发生争执,以至于感情破裂。原告现在感到身心疲惫,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聂某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我不能同意,我对她还是有感情的,我们之间还有和好的可能,我��去后会努力做孩子的工作,消除我们之间的隔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以其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被告答辩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细胞,维持家庭的稳定对于夫妻双方及家人的幸福都是必要的。婚姻生活中存在矛盾是不可避免的,夫妻发生矛盾并不是判决离婚的标准。判断婚姻是否应当维系的唯一标准是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这应从双方的感情基础、双方发生矛盾的原因以及是否还有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衡量、判断。原被告婚后感情在长期内还是较好的,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鉴于被告愿做和好工作,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夫妻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对被告不同意离婚��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希望被告能够以自己的实际行动消除双方的隔阂,维护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朱某、聂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原告已付),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朱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张淑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