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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东民初字第16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吴玉华与蒋跃余、张小霞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华,蒋跃余,张小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民初字第1665号原告吴玉华。委托代理人施雪梅。被告蒋跃余。被告张小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负责人毛新龙。委托代理人郑杰。原告吴玉华诉被告蒋跃余、张小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吴玉华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田惠仙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华的委托代理人施雪梅,被告蒋跃余,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玉华诉称,2013年7月8日15时40分许,被告蒋跃余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该车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沿道路由北向西右转时与沿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由原告吴玉华驾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玉华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于2013年7月9日作出了第2013039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跃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玉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金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尚留有严重的后遗症,经法院依法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不仅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而且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一定的痛苦。被告已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对其他损失未赔偿。原告诉请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115.89元、护理费4500元(45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营养费1957.5元(30天×65.25元/天)、鉴定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20年×10%)、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9066.3元(110天×173.33元/天),合计111469.69元。2、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均为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车辆保险情况。2、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第2013039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3、金华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4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用药情况。4、劳动合同2份、工资单3页、银行明细单5页、证明1份、临时居住证2页,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及误工损失。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误工、营养时间及所花的鉴定费用。6、交通费发票2页,证明原告所花的交通费用。庭后原告吴玉华向本院补充提交工资卡银行明细2页,证明事故发生后误工期间内原告的工资收入损失。被告蒋跃余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我与张小霞系夫妻,肇事车辆为家庭用车,登记在张小霞的名下,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并保有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事故发生后,我向交警部门交纳事故押金6000元。被告蒋跃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张小霞名下的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并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010.89元,营养费应按低值计算,误工费标准过高,因原告的误工标准是参照实际误工损失计算,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若干问题的意见,应按实际损失计算,但原告没有提交事故发生以后其工资发放明细证明其工资实际损失的数额,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尚不明确,请求法院调取原告事故发生后工资收入情况,以便确定其误工数额。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以2000元为宜,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吴玉华提交的证据,被告蒋跃余质证后对其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质证后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系有稳定收入的企业职工,应当提交实际误工期间工资发放情况用以证明误工损失,根据保险公司的要求,原告庭后补充提交了工资卡银行明细账单,该账单显示原告在误工期间内未曾有工资收入,故本院对证据4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以发生事故前一年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被告无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7月8日15时40分许,被告蒋跃余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道路由北向西右转时,与沿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由吴玉华驾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碰,造成吴玉华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蒋跃余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吴玉华驾驶机动车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吴玉华被送往金华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左膝半月板后角损伤等症,住院13天,共花去医疗费9115.89元。2013年10月10日,经吴玉华申请,我院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误工时间、营养时间进行评定,该所于2013年10月28日出具金广司(2013)临鉴字第1700、17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吴玉华外伤致左膝关节损伤,经治疗后遗有左膝关节活动部分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截止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护理时间45天;营养时间30天。另查明,肇事浙G×××××号车车主为张小霞,驾驶员蒋跃余与张小霞系夫妻关系。该车在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吴玉华系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后,在误工期间内,原告没有实际工资收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对该事故所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吴玉华本人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考量至事故责任等因素,本院认为以蒋跃余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投保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后,对超过交强险部分应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吴玉华的伤残等级、护理、营养、误工时间已经过司法鉴定,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确定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的计算依据。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为了抢救受伤人员,医院治疗用药时不可能去关注所用药物是否属非医保范围,而受害人和投保人更无法决定用药情况,故为了抢救受伤人员的需要,合理的医疗费用在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同时辩称鉴定费、诉讼费等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营养费以43.5元/天计算为宜。由于该事故导致原告吴玉华构成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鉴于原告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500元为宜,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精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吴玉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11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营养费1305元(30天×43.5元/天)、误工费19066.3元(110天×173.33元/天)、护理费4500元(45天×100元/天)、交通费300、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20年×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人民币107277.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玉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106466.3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玉华营养费567.62元[(107277.19元-106466.3元)×70%]。上述一、二两项合计人民币107033.92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吴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5元(减半收取,原告吴玉华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负担。鉴定费20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惠仙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钱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