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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14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汪学芳与东莞市高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知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汪学芳,陈知贤,东莞市高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14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汪学芳,女,汉族,1969年7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高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法定代表人:袁毅,总经理。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知贤,男,汉族,1969年10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汪学芳,系陈知贤妻子。再审申请人汪学芳因与被申请人东莞市高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田公司)以及一审原告陈知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汪学芳申请再审称:申请人的物业管理费大多数在2012年6月补交,故其诉讼请求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申请人的物业管理也没有达到相应的管理水平,对业主亦存在不同收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处理不当。请求法院再审,并判令高田公司退还陈知贤、汪学芳2005年1月至10月的物业管理费1860元;退还陈知贤、汪学芳2006年3月至2008年10月的管理费的20%共计1190.4元;降低50%收取2010年2月至2012年5月的物业管理费,并将已经收取的2010年2月至2012年5月的物业管理费的50%共计2604元退还给陈知贤、汪学芳,另有收集资料的光盘刻录费30元,打印费20元,交通费12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高田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陈知贤、汪学芳主张高田公司退还2010年8月1日前的相关物业管理费,由于法律规定一般民事权利诉请法院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陈知贤、汪学芳的上述主张超出诉讼时效的处理并无不当。汪学芳申请再审认为其没有超出诉讼时效的理据不足,本院不采纳。关于陈知贤、汪学芳主张高田公司退还2010年8月1日之后至2012年5月的50%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知贤、汪学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高田公司未提供达到相应收费标准的物业管理服务,因此,陈知贤、汪学芳的上述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上述主张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汪学芳的再审申请的依据不足,其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汪学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汪学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学辉审 判 员  孙桂宏代理审判员  蓝中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