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博民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段浩楠与董林海、焦康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浩楠,董林海,焦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博民初字第1221号原告段浩楠,男,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韩卫东,博兴杰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林海,男,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焦康,男,汉族,著述等身博兴县。委托代理人黎金娥,山东王宁(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负责人卞相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新峰,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浩楠与被告董林海、焦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博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0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浩楠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卫东,被告董林海,被告焦康的委托代理人黎金娥,被告人保博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新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浩楠诉称,2012年10月13日11时3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载人沿博兴县兴博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兴业四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与沿兴博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被告董林海驾驶的鲁M×××××号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林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段浩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焦康系事故车辆鲁M×××××号车登记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博兴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涉诉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50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5000.00元,被告人保博兴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林海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依法处理。被告焦康辩称,查清本案事实后依法处理。被告人保博兴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11时30分许,原告段浩楠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有魏梦鑫)沿博兴县兴博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兴业四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沿兴博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被告董林海驾驶的鲁M×××××号车相撞,致魏梦鑫、原告段浩楠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段浩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董林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魏梦鑫不承担事故责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段浩楠在博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2年10月13日-2012年10月27日),支付住院医疗费35805.70元。经诊断原告段浩楠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胫骨粉碎性骨折、脑震荡。2013年02月17日、2013年04月13日、2013年05月18日、2013年06月18日原告四次到博兴县中医医院诊断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1040.00元。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本院委托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相关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08月20日,该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3)临鉴字第2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段浩楠因遭车祸受伤,致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胫骨粉碎性骨折、脑震荡、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上述损伤后遗症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标准;建议:2、原告段浩楠误工时间为伤后11个月(包括二次手术期间误工);3、原告段浩楠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护理1人4个月(包括二次手术期间护理);4、原告段浩楠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计70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750.00元,门诊医疗费260.00元。事故车辆无牌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系原告段浩楠。2012年10月25日,博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博价鉴字(2012)C-682号鉴定结果报告,经鉴定力帆牌二轮摩托车事故损失价值(含维修工时费)为1540.00元。原告支付价格鉴证费200.00元。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另支付清障费30.00元,现场勘察费150.00元。被告董林海已为原告段浩楠垫付费用5000.00元。再查明,事故车辆鲁M×××××号车所有人系被告焦康,事故发生时系被告董林海借用被告焦康所有的车辆。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博兴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博兴县中医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附用药明细1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6份,博兴司法鉴(2013)临鉴字第2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博价鉴字(2012)C-682号鉴定结果报告1份,价格鉴证费收款收据1份,现场勘查费收款收据1份,清障费票据1份,博兴县中医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公安机关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因果关系及有无违章或其他过错等因素进行确定,是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确定当事人赔偿责任的基本认定依据,该证据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没有提出异议,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段浩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董林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魏梦鑫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被告董林海驾驶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段浩楠受伤及车辆损坏,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和财产权,故由被告董林海对原告段浩楠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焦康在涉诉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被告焦康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数额及被告方的异议问题。①关于被告对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异议,本院认为,该意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未提交证据反驳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故对被告的该项异议不予支持;②关于被告对原告二次手术费的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对被告的该项异议不予支持;③关于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未载明原告姓名,不能认定系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支出的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④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予以证实其与博兴县曹王镇厚德厨房设备厂存在真实有效的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且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从事农耕以外的工作获得收入或造成的损失,故对误工费可参照上年度山东省国有经济同行业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32869.00元(90.05元/天)确定,故其误工费为29716.50元(90.05元/天×330天);⑤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认为,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从事农耕以外的工作获得收入或造成的损失,故对护理费可参照上年度山东省国有经济同行业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32869.00元(90.05元/天)确定,故其护理费为13327.40元[院内护理费2521.40元(90.05元/天×14天×2人)+院外护理费10806.00元(90.05元/天×120天×1人)];⑥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认为,交通费的支出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应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一致,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0元;⑦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本院认为,该费用票据系非正式票据,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该项费用支出与涉诉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4、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主张以及被告的质证,原告段浩楠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4525.70元(37105.70元+二次手术费7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元(30.00元/天×14天)]、误工费29716.50元、护理费13327.40元、车损1540.00元、交通费200.00元、鉴定费2750.00元、价格鉴证费200.00元、现场勘查费150.00元、清障费30.00元,综上共计92439.60元;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车辆鲁M×××××号车在被告人保博兴公司投保交强险,故由被告人保博兴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段浩楠损失54783.90元。原告的损失超出限额的34705.70元,因事故车辆鲁M×××××号车在被告人保博兴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人保博兴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0411.71元(34705.70元×30%)。对于原告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损失2950.00元,由被告董林海按照涉诉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885.00元(2950.00元×30%)。因被告董林海已为原告段浩楠垫付费用5000.00元,故由原告段浩楠向被告董林海返还垫付款项4115.00元(5000.00元-885.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段浩楠损失54783.9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段浩楠损失10411.71元,原告段浩楠在取得上述赔偿款项后向被告董林海返还垫付款项4115.00元;二、被告董林海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段浩楠对被告焦康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财产保全费820元,由被告董林海负担2000元,原告段浩楠负担7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向明审判员 栾莹莹审判员 王彬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