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王兆秀、王某某与王林强、王树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秀,王某某,王林强,王树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441号原告王兆秀。原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王志强。被告王林强。被告王树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北海商务大厦4-5楼。负责人国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小文。原告王兆秀、王某某诉被告王林强、王树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兆秀,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林强、王树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30日8时30分许,被告王林强驾驶鲁G712**小型轿车沿玲珑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开车门时,与沿路原告王兆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两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林强未答辩。被告王树清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8时30分许,被告王林强驾驶鲁G712**小型轿车沿玲珑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州市玲珑山路龙山路路口南开车门时,与沿机动车道原告王兆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两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王林强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兆秀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不承担责任。本案事故车辆鲁G712**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月19日至2014年1月18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原告王兆秀受伤后在潍坊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共计3天,主要诊断为脑震荡、头及肢体多处皮肤挫伤。诉讼中,原告放弃对其在该次事故中所受之伤进行司法鉴定。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6776元,农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原告王兆秀受伤后由其儿子护理。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通过本院认证,确定原告王兆秀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546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元(3元/天×3天)、护理费133.32元(44.44元/天×3天)、营养费60元(20元×3天)、交通费200元,共计5862.51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商业第三者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限额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林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受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被告王林强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兆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兆秀如下损失:医疗费546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元、护理费133.32元、营养费6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862.51元。原告王兆秀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鲁G712**小型轿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兆秀损失5862.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经法院过付)。二、驳回原告王兆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120元,共计17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双玲审判员 马玉民审判员 王秀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郄纬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