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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2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盐城市万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丰分公司与陈建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万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丰分公司,陈建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2256号原告盐城市万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丰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通物业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健康西路嘉英阳光城。负责人崔其祥,万通物业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辉明(特别授权),盐城市大丰区白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建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海燕(被告陈建平的岳父,特别授权),男,汉族。原告万通物业公司与被告陈建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兴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通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辉明,被告陈建平的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通物业公司诉称,大丰市健康西路嘉英阳光城B区47号403室(面积105.27㎡),系被告购买。原告按照与大丰嘉英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嘉英阳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相关法规的规定,一直依法为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被告自2011年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2日共拖欠应缴纳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415.51元。原告曾多次以多种形式向被告催交物业服务费。被告不予理睬。现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3415.51元,并承付此款自2011年2月22日起以694.68元为基数,分别从2011年2月22起、2012年2月22日起、2013年2月22日起、2014年2月2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再以578.9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被告陈建平辩称,2010年4月份,我在屋内贴的一张广告被原告的保安撕掉了,导致我付漆款1600元,原告承诺少收2年物业费的,我房屋装修保证金500元未退给我。原告的妻子在怀孕期间,因楼道口无照明灯,摔了一跤,摔坏手机一部,应由原告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建平购买的大丰市健康西路嘉英阳光城B城47号403室,建筑面积为面积105.27㎡。2008年12月1日,大丰市嘉英阳光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万通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期限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并与物业公司签订新的物业管理协议之日止。双方对权利义务、物业服务内容、物业服务质量、物业服务费用等进行了约定,第二条载明物业服务内容:一、房屋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二、房屋共同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和管理。三、环境卫生。四、保安责任。五、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第四条载明物业服务费用的收费标准:多层住宅楼按照建筑面积每月0.55元∕㎡;高层(小高层)住宅按照建筑面积每月0.7元∕㎡收取,商业、办公房按照建筑面积每月1.00元∕㎡收取(以上费用均不包含公共设备设施的大中修理费用以及自来水公司收取的生活垃圾清运费)。2011年4月28日,大丰市嘉英阳光城业主委员会与原告万通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期限至2014年4月27日。对上述内容作了相同的约定。第二十五条载明违约责任。一、甲方(大丰市嘉英阳光城业主委员会)违反协议,未达到服务质量约定目标的,乙方(万通物业公司)有权要求甲方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乙方违反协议,使甲方未达到服务质量约定目标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乙方违反协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乱收费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清退所收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万通物业公司一直为该项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依约缴纳了2011年1月21日前的物业服务费,此后便不再缴纳。2015年9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陈建平自2011年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2日共58个月多2天,结欠的物业服务费为3361.47元(105.27㎡×0.55元∕月·㎡×58个月+3.86元)。被告的装璜押金为500元,未办退费手续。审理中,原告变更减少了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物业费3357.61元。上述事实,原、被告的陈述,大丰市嘉英阳光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万通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大丰市嘉英阳光城业主委员会与原告万通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万通物业公司与大丰市嘉英阳光置业有限公司以及大丰市嘉英阳光城业主委员会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物业服务内容、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等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蔡华亦已实际接受了原告万通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依法应当缴纳物业费。原告主张按0.55元∕月·㎡标准计算应缴物业费数额,符合双方协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物业费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仅主张58个月的物业费,对多出2天物业费未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在签订协议时没有明确缴纳物业费的具体时间,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事项,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装璜押金,可在物业费中扣减。被告主张的财产损坏赔偿,因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处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平给付原告万通物业公司自2011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的物业服务费3357.61元,扣减装璜押金500元后,被告陈建平仍应给付2857.61元,并承付此款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义务人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建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 兴 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程艳(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