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新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刘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某)。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字(2013)第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国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8日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称其伙同“李哥”(身份暂未核实),在成都高新区中和街道中胜路66号楠香山小区8栋3单元,采取攀爬入室的方式盗窃。刘某甲分别盗取了被害人刘某乙家中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人民币26.8元以及被害人梁某某家中的五粮液酒一瓶、郎酒两瓶(梁某某称三瓶酒价值共计人民币500余元)。刘某甲将盗得的现金随身携带,并将上述赃物藏匿于该小区7栋1单元4楼楼道处的水电箱内。当日7时许,刘某甲准备离开小区大门时,小区保安发现其与监控录像中的可疑男子相似,遂将其挡获。经鉴定,涉案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00元。该电脑、现金以及三瓶酒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2012)高新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人王某某、陈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梁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时本院考虑:1、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减少了社会危害性等情节,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具有盗窃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谢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