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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定商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邬学杰与叶建明、舟山市峻鹏机械紧固件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某某,叶某某,舟山市某某机械紧固件有限公司,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商初字第597号原告邬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舟山市某某机械紧固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邬某某与被告叶某某、舟山市某某机械紧固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黎兴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郑杰、人民陪审员周意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某、某某公司、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7日及同年8月19日,被告叶某某、某某公司以经营需要为由先后二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订立借款保证合同,原告于2011年8月17日、8月19日先后三次汇给被告486000元,2011年9月19日现金交付14000元,被告陈某某为该借款作了担保。2011年12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拒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叶某某、某某公司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自2011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日止;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保证合同2份、中国某某银行自助汇款凭证1份、某某商业银行存款业务凭单2份,拟证明被告叶某某、某某公司向其借款、被告陈某某提供担保及款项交付的事实。被告叶某某、某某公司、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三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8月17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向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1年8月17日至2011年12月17日,保证人自愿以自己全部财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对本借款合同的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诉讼费等)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被告叶某某与舟山市某某机械紧固件有限公司在借入人一栏各自签名、盖章,被告陈某某在保证人一栏签名。同日,原告通过中国某某银行向被告叶某某账户存入279000元。2011年8月19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向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1年8月19日至2011年12月18日,保证人自愿以自己全部财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对本借款合同的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诉讼费等)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被告叶某某与舟山市某某机械紧固件有限公司在借入人一栏各自签名、盖章,被告陈某某在保证人一栏签名。同日,原告通过浙江某某商业银行向被告叶某某账户存入186000元。2013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叶某某、陈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叶某某向原告邬某某借款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等证据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舟山市某某机械紧固件有限公司在借款协议上盖章的行为,表明其愿意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义务。原告提供的银行凭证载明汇款金额总计465000元,其主张另35000元系现金交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实际借款金额为465000元。现两被告在借款期间届满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虽原告向法院起诉时被告陈某某保证期间已经超过,但被告陈某某与叶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款时被告陈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视为了解并同意向原告借款,叶某某上述借款应认定为被告陈某某、叶某某夫妻共同债务,陈某某应承担共同归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陈某某、舟山市某某机械紧固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邬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6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1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预交金额根据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确定,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黎兴亚代理审判员  郑 杰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