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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商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张俊杰与邵国增、丁友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杰,邵国增,丁友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商初字第413号原告张俊杰,男,1975年12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成武县。被告邵国增,男,1978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被告丁友义,男,1970年10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成武县。原告张俊杰诉被告邵国增、丁友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国增、丁友义经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杰诉称,自2011年6月起,我向被告邵国增、丁友义承包的九女工地供应建筑用钢材,二被告每次接受钢材后向我出具欠条,并承诺几天后结清。截止2013年6月,二被告尚欠我钢材款3537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邵国增、丁友义偿还钢材款3537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邵国增、丁友义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2013年6月,原告张俊杰为被告邵国增、丁友义承包的工程供应建筑用钢材,这由二被告书写的欠据为证。至2013年6月,二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3537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35370元钢材款。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邵国增、丁友义与原告张俊杰之间形成的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因此,被告邵国增、丁友义应偿还原告张俊杰钢材款35370元。对于原告有关利息损失的诉请,自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9月25日,被告邵国增、丁友义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邵国增、丁友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国增、丁友义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俊杰钢材款3537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扬宇审 判 员  刘凤娥人民陪审员  马崇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文婷 微信公众号“”